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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2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汪漢卿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2號

上訴人
覲得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1,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62,550元,並以其違章情節應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罰,經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按所漏稅額1,162,550元處1.5倍罰鍰計1,743,8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23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欣貝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貝公司)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收受上訴人貨款24,413,550元(含營業稅1,162,550元),觀諸欣貝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及聲明書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因欣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業經北區國稅局裁處1,000,000元,嗣經欣貝公司申請復查遭駁回,欣貝公司未再提起行政救濟,該案已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由該案認定事實可知,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依據晶能開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僅110,210元,與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之4張報價單,其中屬99年度之3張金額合計13,571,000元有差距,無法證明係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交易之關聯性;再依據上訴人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合計虧損6,725,539元,可知上訴人99年度之營運資金尚不足以支應公司之營運,且尚有銀行借款458,687元,卻借款4,000,000元予晶能公司,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固提出其所稱上訴人借予晶能公司支票用作支付貨款使用,卻由晶能公司董事楊宗修代替晶能公司還款之金錢借貸契約影本為證,欲證明係晶能公司協調後由楊宗修出資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契約原本,亦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況該借貸契約乃存在於楊宗修與晶能公司間,無從依該契約內容得證本件上訴人與晶能公司間確有借用支票情事,是此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綜依前揭事證,並依上訴人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並未列報存貨,故而認定上訴人向欣貝公司之進貨應已銷售,按查得資料核定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乃屬有據。(二)罰鍰部分: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上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違章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係同時觸犯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又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並參據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162,550元處1.5倍罰鍰1,743,825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三)上訴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核,故原審認乃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作為事實認定依據者,係欣貝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核其文義,欣貝公司實係表達其因收受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而本欲將銷貨發票開立對象列成上訴人,後經告知票款乃上訴人借予晶能公司後,便按交易事實,將銷貨發票開立對象改為晶能公司。又欣貝公司103年1月2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及103年12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之聲明書均清楚說明該貨物係由欣貝公司出售予晶能公司,以及欣貝公司開立發票之過程,毫無扭曲解讀之空間。原判決忽略欣貝公司聲明書之脈絡,作成與證據有悖之認定,已非適法,再者,原審既認為欣貝公司前後說詞不一,卻否准上訴人之傳訊證人聲請,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究明事實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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