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 當事人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宗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下稱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 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上述補稅及罰鍰裁處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混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本文 「所漏稅額」與「應追繳稅款」之概念,逕以本件所漏稅額直接等同於被上訴人應追繳之稅款,已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得以先前所累積 之溢付稅額,用以抵繳其後之營業稅,在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以書面表示同意以累積之溢付稅額抵繳下,後自不生有作成原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未遵循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有適用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設計之EXCEL表不可採,未調查上訴人累積 留抵稅額為何,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透過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所漏稅額之方式,達到補繳全部稅款之法律上抵銷效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處以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 ,方屬適法。原判決未憑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以原處分處以所漏稅額2.5倍罰鍰之重大違誤,未予撤銷,除有未依證據 審判、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外,更有所認事實悖於卷內事證之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補徵營業稅部分:⒈上訴人代表人莊宗儒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1836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其所經營之逸琦 公司(即上訴人)及任職之葳勝公司,於97年度、99年度、100年度均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 之情形,北檢因於102年6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續行調查,查獲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銷售額計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 合計),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 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 元;而上訴人代表人莊宗儒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 ,有上訴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上訴人異常進銷貨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上訴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逸琦公司97年8月至102年4 月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上訴人代表人於102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北檢102年6月26日北檢治呂102偵11836字第40907號函、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36號起訴書、北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經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105年5月10日、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認:「(問:進貨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向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 進貨,卻取具上開8家公司的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銷售額 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以上原告有何意見 ?這些全部都是虛進嗎?)這些全部都是虛進。(問:原告對於補稅724,499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是對於罰鍰 有意見。因為我有溢繳的稅金可以抵繳…」、「(受命法官問:上次庭期上訴人表示向葳勝等8家公司進貨都是虛進的 ?)是。…虛進、虛銷我都承認,對於虛進虛銷的事實,我沒有意見。」等情在卷,自堪信為真實。⒉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論究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乃應就各階段營業行為論斷。承前所述,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 ,且葳勝等8家公司亦無銷售貨物予上訴人,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與葳勝等8家公司即非營業稅法第2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其並無繳納此營業稅之義務,並不因其事實上繳納該部分營業稅,國家已就該銷售貨款中取得稅款,而得認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及取得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漏稅額。查上訴人於97年7月至 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352, 920元,營業稅額4,917,649元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又同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102年4月)至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經逐期比較實際虛報進項稅額與虛報銷項稅額情形,計:97年7月、8月期漏稅額133,810元,97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10,890元, 98年3月、4月期漏稅額257,349元,98年5月、6月期漏稅額 33,775元,98年7月、8月期漏稅額26,310元,99年1月、2月期漏稅額181,113元,99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81,253元, 其餘各期漏稅額皆為0,依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意旨,就各期實際逃漏數加總計算所漏稅額724,500元(133,810元+10,890 元+257,349元+33,775元+26,310元+181,113元+81,253元) ,揆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及 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724,499元,尚無不合。⒊至上訴人提出稅額計算表影 本,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期均有申報留抵稅額,累積之留抵稅額共計764,188元,加計102年4月當期 核定之溢繳稅額104,365元後,乃溢繳稅額868,553元,願以此溢繳稅額抵扣上訴人所認漏稅額云云。查上訴人所認之溢繳稅額868,553元,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設計之EXCEL表所計算得之,該EXCEL表係指當營業人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及 虛報銷項稅額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得 以該EXCEL表逐期計算營業人各期實際應補徵之漏稅額,該 表之目的僅為計算各期實際短漏報營業稅額,至運用該表所計得之溢付稅額,與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所計算之溢付營業稅額無關,是無法以該EXCEL表運算邏輯所計 得之溢付稅額,據以辦理留抵抵繳或據以更正增加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且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我國營業稅係採按期申報繳納,營業人是否涉及短漏報營業稅額須按期核算。是縱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起溢繳營業稅,亦係當期溢繳,即便依上訴人主張予以扣抵,僅得向後發生扣抵效力,不生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溢繳稅額868,553元,往前扣抵前期(97年7月、8月期至99年11 月、12月期之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724,499元)短漏報之 稅額,致影響系爭實際漏稅金額計算之問題。(二)罰鍰部分:查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102年4月)至 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724,450元,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核上訴人為營業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開立憑證交付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營業人,並取得無交易事實之 葳勝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違章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暨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等一切情狀,按所漏稅額724,499元處以 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揆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亦無不合,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所持縱上訴人有於100 年1月起溢繳營業稅,亦係當期溢繳,即僅得向後發生扣抵 效力,不生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溢繳稅額868,553元,往前扣抵前期(97年7月、8月期至99年11月、12月期之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724,499元)短漏報之稅額,致影響系爭實際漏稅金額計算之駁回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裁判,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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