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3號
- 上訴人
- 優品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姿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查獲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ITO伊藤KITTY餅乾」、「NABISCOPREMIUM蘇打餅乾」、「NA BISCOENTRY香草奶油夾心餅(L)」、「雀巢CR UNCH脆米巧克力」及「森永經典原味大袋牛乳糖」等5項產品(下稱系爭5項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另上訴人經食藥署於104年3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倉庫查得進口之「NABISCORICTZ起士夾心餅」、「NABI SCOPREMIUM低鹽蘇打餅」及「雀巢AERO空氣巧克力」等3項產品無法提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涉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4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下稱原處分81B)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計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駁回。(二)另食藥署查獲上訴人於同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魚酥(沙丁魚仙貝)」、「黍魚子(小魚)」、「章魚削片」及「調味魚製品(芝麻物語黑)」等4項產品8批,其申報之製造廠名稱及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製造工廠資訊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每批)處罰鍰3萬元,以104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下稱原處分81C)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計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C)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C及原處分81B、原處分81C。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食藥署104年3月25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課予上訴人之義務,適用104年2月時已結束之進口事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判決僅憑毫無證據能力之網頁查詢資料,即認系爭5項產品來自日本茨城、櫪木縣,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網頁查詢資料之正確性,無從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率爾裁罰上訴人,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又被上訴人稱產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對應之實際產地得自網頁查詢資料,惟該所謂之網頁查詢資料,全然出自網頁,並非製造商之官方網頁,亦無製造商出具之任何文件,可供證明該製造所固有記號就是對應到網頁查詢資料之地點,其顯無證據能力可言。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來自5縣市,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中文標示不實,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違誤。原審率予採信上開證據,並認系爭產品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亦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原處分81B」其中系爭5項產品,違反「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部分:(一)系爭5項產品,編號1產品製造商<イトゥ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該業者於日本境內僅有二處工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2、3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N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事業所(○○縣○○市);編號4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工場(○○縣○○市);編號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製造商之○○工場(○○縣○○市),此有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這些產品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茨城、櫪木縣),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僅憑日文標示上之製造所地址與中文標示並無不同,而未詳盡查實之義務(到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自有過失。(二)上訴人稱食藥署104年3月25日公告給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始記載「…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申報輸入日本食品時,應於製造廠名稱欄位同時填列製造廠及製造所固有記號」,而認為其輸入系爭5項產品時,並無注意製造廠及製造所固有記號之義務;然而編號1食品之廠商官方網頁,該業者於日本境內僅有二處工廠,均位於茨城縣,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查證並無困難;其他部分才涉及「製造所固有記號」之查證。雖上訴人向日本出口商日華食品株式會社請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經函復原產地證明書之無法取得,以及無法回應貴公司有關製造廠所在地之詢問及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之請求云云。經查,日華食品株式會社非由製造廠直接進貨,當無法直接取得原產地證明書;然而買進賣出是商場上慣行,居中經手之商號(日本之出口商),當然有向前手查明產地之義務,同樣是居中商號之上訴人(台灣之進口商),當然更有向前手查明產地之義務,自不容僅稱「非由製造廠直接進貨,故委託批發商確認製造廠之所在地」而認為「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資訊直接翻譯而來」即屬完成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而無過失。(三)至於,日華食品株式會社回函稱「在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為製造廠之內部機密而難以查知」者;查系爭5項產品之外包裝原文標示均記載有「製造所固有記號」,只是這項固有記號之真實意義如何,無法由外觀上直接判斷,上訴人為食品之進口商,由日本地區進口食品,在主管機關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之情形下,當然更要注意進口之日本食品是否涉及或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而系爭5項產品之外包裝原文標示,既然均記載有「製造所固有記號」,上訴人當然有進一步查明之義務,而製造所固有記號,即使為製造廠之內部機密,所難以查知者是製造所固有記號如何編寫,在商場上交易紀錄完整之情況下,製造所固有記號之記載,將是提示日本地區商品進口商如上訴人,有更進一步查明進口商品,是否涉及或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之義務;何況製造所固有記號,日本早自昭和時代(1959年12月28日)即以厚生省令第37號「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の一部を改正す省令」所訂定,在日本生產廠商地址可以填企業所在地,但實際製造地須以製造所固有記號為公開標示,自不能因外觀上無法判讀「製造所固有記號」之意義,而認為未進一步查證實際產地,仍為無過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泛言網頁無證據能力,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處分81B即針對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之違章,裁處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之公告等,上訴人謂原判決以食藥署104年3月25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課予上訴人之義務,適用104年2月時已結束之進口事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顯為誤解(參原處分81B卷第83頁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