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2號
- 抗告人
- 和康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田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76,4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50,989元,合計2,027,433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27,433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27,4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2.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027,433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2,027,43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固將系爭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惟因其尚在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內,日後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債權額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另抗告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等由,裁定如原裁定主文。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絕無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格等情事,且抗告人就本案於106年3月22日第1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撤銷106年2月21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書),相對人復作成系爭處分書,其內容與第1次處分書內容相容,系爭處分書應屬不當處分。又抗告人已於106年7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第2次復查,相對人尚在審理中,卻即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假扣押,此行為有過當之虞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等規定,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1,576,4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50,989元,合計2,027,433元,處分書並於106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未繳交上開稅款及罰鍰,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經相對人扣押貨物,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27,4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27,43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係於法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絕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格等情事,且系爭處分書內容與經復查決定撤銷之第1次處分書內容相同,應屬不當云云,惟抗告人該等主張乃爭執系爭處分書之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又抗告意旨另以其已就本案第2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尚在審查中,相對人即提出聲請假扣押,有行為過當之虞云云,然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係規定,相對人於系爭處分書送達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與抗告人是否申請復查無涉,抗告人該等主張乃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要難謂有理由,抗告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