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 代表人
- 王德聖(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佳蕙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陸仟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陸仟元之上訴裁判費,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