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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9號
- 上訴人
- 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宗地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 代表人
- 謝鋒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辦理「0000000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台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2件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按:應為第2項之誤)第8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追繳其所繳納前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00萬元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4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肆佰萬元。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而參酌本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明示3年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自開標時起算。原審漠視上開規定及決議,逕認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日起算3年,而認本件未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本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本件招標時間為98年12月21日,自99年8月30日開始偵查以來,是否已有得行使追繳權利之情況發生,應予調查釐清,要難遽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送達之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函送系爭採購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起算日,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嫌率斷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係「0000000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於99年8月5日開標,上訴人為得標廠商(契約金額4,445萬元);「台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於99年1月5日開標,上訴人為未得標廠商。嗣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代表人黃宗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不為投標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緩刑2年,為該廠商之上訴人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105年6月30日宣判),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25日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追繳押標金共計400萬元及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關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40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有關詐術投標、合意不為投標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再就該業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對上訴人再科以行政裁罰追繳押標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參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押標金的追繳,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即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本件原處分既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罪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件採購案係99年案件,被上訴人至105年7月25日始以原處分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有違時效規定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行政程序法未設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函送系爭採購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據此,應認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5年7月15日)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起算日,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處分即追繳押標金之通知,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三)關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即105年7月25日通知函,雖未敘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條依據,惟依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主旨「經一審為有罪判決」,已足堪認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查,上訴人代表人黃宗地及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有罪,已如前述。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除第13款事由外)對廠商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應自上開判決日起算3年,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處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亦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上訴人訴請撤銷,亦非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上訴人因而被追繳押標金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上訴理由,以不相干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早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行使追繳權利,僅泛稱原審應調查釐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