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7號抗 告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係經營鞋類零售業,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8,071,375元、 營業成本140,236,386元、營業淨利1,714,164元、利息收入4,294元及全年所得額1,695,259元,相對人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2,349元,核定利息收入6,643元及全年所得額1,697,608元,嗣再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及無進貨事實 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6,162,517元,作為進項憑證,乃以102年5月20日中區 國稅一字第1020006586號函,請抗告人提示9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表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4,700,336元,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並無完 整資料可勾稽查核,且上開不實進項憑證均已入帳並列報營業成本,就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33-12)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0%,核認該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29,303,169元〔36,628,961元×(1-20%)〕,並剔除虛報之營業成本6,16 2,517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63,377,038元、營業淨利15,202,473元及全年所得額15,185,917元,且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3,372,43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72,431元。抗 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以: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收受復查決定之張施月津,係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雖住於張耀明設籍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附近,但相隔五戶,張施月津顯非張耀明之同居人。且郵務人員係將信件送至張施月津住處請其收件蓋章,而非要張施月津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收件,因「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非應受送達處所 ,張施月津自非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張施月津亦非張耀明之受僱人,是其收件應不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復查決定既係張施月津於105年6月5日始交付予抗告人,抗告 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自未逾訴願不變期間等語。 三、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因訴願逾期而遭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抗告人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張耀明為清算人,報經經濟部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7255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張耀明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住居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本人」,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月 津住居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代 表人張耀明住居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施月津於他地蓋章代收,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張施月津遲至105年6月5日始將復查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云云,並不足以據之即遽 爾否定前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復查決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即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 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訴願,故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則依上開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