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周珠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周珠瑛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揭示其配偶王振 東取自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登錄興 櫃,下稱浩鼎公司)員工認股所得新臺幣(下同)5,507,700元,惟附註說明尚有課稅疑義,故不計入申報所得額。經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有應稅其他所得5,507,700元,歸 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99,861元,應補稅額2,285,143元 。上訴人配偶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459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個人所得的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公司內部人短線利益歸入制度, 乃是針對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為保護投資人及維持市場紀律,公司應請求利益歸於公司之規範,並非對公司內部人就其取得之股票,於6個月內不得處分之限制規定。 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1月4日取得浩鼎公司股票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是時該股票復未受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限制,上訴人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度未達可行使狀態,容有誤解;又系爭股票實物取得日之時價與承購價格差額,核算之其他所得,既已然實現,上訴人以礙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其於102年間無法藉由出售系爭股票繳納稅款,實質上無負擔稅賦能力,主張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核認所得年度為102年而非103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無足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實質上並無法藉由出售系爭股票來獲取應繳納之稅款,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名下「形式上」增加系爭股票為由,卻忽略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可能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規定之6個月歸入權行使期間內取得經濟利益,應有違反實 質課稅原則及實現原則之虞,故本件現實上可實現所得的具體時點,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限制6個月期滿翌日,即103年5月4日,上訴人自該日始可能有股票價差之實質經濟 利益歸屬與享有,是本件稅基計算時點亦應以103年5月4日 計算,並將系爭股票利益列為103年之所得。(二)上訴人 配偶於102年11月4日當日取得系爭股票,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禁止短線交易之規範範疇,如於取得6個月內再行賣出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與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揭櫫之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公司員工認股之轉讓限制實屬相同,原判決以「該股票復未受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限制」作成判決,容有誤解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