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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江幸垠

  • 當事人
    黃素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寄 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院、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游周碧雲、游茂宣、蔡建源、陳守文、陳化義、邱治賢、李愛珠、簡新友等,潘柏錚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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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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