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1號抗 告 人 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銷售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12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710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6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由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代為簽章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29日 起算至同年6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主張其係 於同年5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一節,尚非可採。而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日始從大樓管理員處 接獲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6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並未逾越2個月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姑不論慈恩緣公司是否有違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本件理應由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原處分顯為非法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 別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 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準此,一般公寓大廈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受雇人。是以,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 訟文書,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6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並由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代為簽章收受,有蓋印大廈管理服務中心圓戳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原算至106年6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因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之收文章可憑,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應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1日始從大樓 管理員處接獲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乃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對本件裁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爭議,核屬抗告人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所涉之實體爭執,因抗告人本件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