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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侯東昇林欣蓉鄭忠仁江幸垠沈應南
  •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德、許慈美

  • 上訴人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3號再 審原 告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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