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敏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1號再 審原 告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5元出售其配偶林秀惠擔任負責人之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股票440萬股予其擔任負責 人之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東台公司復於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 股票840萬股予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再審原告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申報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取自宜勝公司各年度營利所得40,899,936元、33,105,620元及20,709,901元,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538,630元、43,245,101元及41,847,690元,綜合所得淨額50,942,921元、42,699,116元及39,314,239元,應補稅額14,180,041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並按各該年 度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分 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及3,383,547元。嗣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2月19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469號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罰鍰676,710元(96年度罰鍰倍數由0.5倍改為0.4倍),其餘復查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 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起 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東台公司於94年度之稅後淨利為131,817,862元,而非332,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為75,620,666元,累積盈餘為51,584,649元,而非累積虧損24,036,017元,且東台公司94年度之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 售土地,處分利益為142,685,239元,且在94年8月買入宜勝公司股票前業已實現,原確定判決以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為虧損公司,均無能力購買宜勝公司股票,應為錯誤。況本件關鍵應係股權有移轉之事實,至於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能力購買為無關因素,無論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能力購買股票,不會改變股票移轉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以宜勝公司於93年至95年經營良好有鉅額盈餘,再審原告於94年8月 至10月間移轉股票時,因93年盈餘業已結算,且94年股利為已知,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移轉股權以規避所得稅,惟再審原告於95年及96年並未移轉股票,且於94年移轉股票時,亦不知宜勝公司94年及95年之盈餘,94年移轉股票亦不應構成95年及96年課稅之要件,是95年及96年核定補稅及罰鍰均失其依據,復查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據法令及證據皆屬無據,均係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