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1號抗 告 人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據臺中市政府查報,該府衛生局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26號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稽查,查獲抗告人委託代工製造之「臺灣康聯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有效日期:106年10月18日)」( 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品名未依該食品所使用成分牛樟芝「菌絲體」,完整標示「菌絲體」字樣,經相對人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販賣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其於106年10月20日前將系爭食品全數收回改正。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嗣於抗告程序中,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3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79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31日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復以106年11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191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陳明係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致商譽受損,影響日後生產其他保健食品之銷售而受有損害,亦屬於經濟上之財產上損失,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另主張優生公司製造系爭食品之產品成分,並非抗告人或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原委託製造者,且抗告人從未對外販售系爭食品,原處分不應對抗告人裁罰,其亦無從收回系爭食品改正一節,固屬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亦難謂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優生公司所查獲之產品並不是洋禾公司轉承接給抗告人的「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及「葉黃素油狀素食膠囊」產品,包裝上文案內容皆為優生公司處理。優生公司所提供給抗告人之產品,並非抗告人104年2月11日向優生公司訂購「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及「葉黃素油狀素食膠囊」之產品,優生公司提供假的產品稱係抗告人所有皆為不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於抗告程序中,已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31日函撤銷;訴願機關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亦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已無實益,且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雖不及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