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秋潮 訴訟代理人 李錦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87,317,918元,被上訴人初 查以其工程合約追減工程收入23,220,886元,非本年度變更,亦無提示確認變更事由證明文件,乃依原合約工程總價59,047,619元及原預估工程總成本40,152,381元,計算調增該項工程營業收入17,324,638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04,642,556元,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補徵稅額2,945,18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556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承攬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系爭工程,於100年度經業 主指示追減工程,並於101年10月29日作成結算金額變更單 ,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3條規定,上訴人顯已有確定之結算金額,上訴人依確知金額調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不合。原判決仍以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未經揚明公司審可,即不得按已確定之結算金額調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22條規定,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者,對於「確定」之收益或費用,即應列入申報。惟原判決仍以推估計稅,對於已明確具體之數據,卻視而不見,實屬遺憾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