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2號再 審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 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