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
- 上訴人
- 伸利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慶凌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福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貨物稅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民國101年3月至10月間產製應稅貨物之車廂(體)155台,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49,23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貨物稅1,762,538元,並就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2款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525,0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貨物稅721,106元及罰鍰1,442,21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上訴人貨物稅新臺幣1,041,432元及處罰鍰新臺幣2,082,864元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稽徵正當程序,未就補徵貨物稅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有違稽徵程序,即有違誤。㈡相關證明文件之發放對象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不具備申請證件之條件,故無資格作為貨物出廠最後一道製程之廠商。又系爭車輛之貨物稅是一次性於出廠時課徵,反觀被上訴人之課稅方式,係引用加值型營業稅多階段課徵之法理,此種方式有違貨物稅之立法意旨。依合約及訂購單,車廂及各種零件均由上訴人上游廠商所產製,原判決之認定不合實情。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加裝何種配備及零件,即認定上訴人為車身完成出廠之最後一道製程,原判決不察,作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見解,顯屬違誤。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以發貨時為限,系爭155台車業已繳竣貨物稅始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認須補徵貨物稅,應向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補徵才是,原判決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見解,顯屬違背法令,且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7條等規定相違背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