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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卉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肇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服裝批發業,其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5,098,6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成本無法查核,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毛利率核算之所得額,超過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淨利率核算之所得額,爰核定營業淨利25,184,74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34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193,086元,應補稅額6,287,4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查階段,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補正相關帳簿文據,惟上訴人未為完整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存貨列計之分類記存並不完整,難以核實勾稽,自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98年11至12月銷貨發票與其所提示之存貨分類帳核對,足徵上訴人所提帳簿文帳有不完整的分類及記錄方式,所累計之進銷存明細表亦不完整,因此無法從「本期進貨-期末存貨」來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且上訴人於97年度新設立,銷售之商品應非過時或囤積之商品,卻產生高額交易損失,有違常情,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函請上訴人提示下單紀錄、出貨單、驗收單、平日進銷貨收付款證明及期末存貨盤點紀錄,上訴人遲未提示,故被上訴人只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核無違誤;衡諸該等資料屬公司從事買賣之商業行為應備之正常文件,被上訴人請其提出以供查核,並無困難,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履行提供法定帳簿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該等帳簿資料勾稽計算所得額,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要無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係以法所明定者為限,並非無限上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買賣業者依法僅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已提供上揭法定帳簿供被上訴人查核,克盡協力義務,自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末段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函要求提出下單紀錄、出貨單、驗收單、平日進銷貨收付款證明及期末存貨盤點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末段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處分,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兼具懲罰之性質,稽徵機關應就主張之課稅構成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出之存貨分類帳不明、載入不清,故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所得額,即應就上訴人存貨分類帳確有分類不明、載入不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已針對被上訴人質疑之列帳錯誤逐一澄清說明,足以推翻上訴人存貨分類帳不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失所附麗,上訴人既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法定帳簿供核,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進行實質查核,不得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判決就此未查,率認被上訴人處分無誤,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標準,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