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0號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3,059,696元及交際費3,695,468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分別核定10,487,976元及2,811,789元,應補稅額904,7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民國102 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484號復查決定追認薪 資支出243,137元及旅費168,400元(自交際費轉正),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3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411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認薪資支出303,137元及旅費168,4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 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未審酌董事長李慶柏及董事徐蘭英(下稱系爭2人)實質上為上訴人公司員 工,即認為「列報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時,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道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人列報薪資支出,亦 應對其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有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而據審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云云。惟系爭2人屬上訴人員工並非外派人員,而被上訴 人僅憑出境天數長短判定系爭2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非屬 合理。系爭2人所執行之事項為上訴人所賦予其之任務為視 察關聯企業及其他業務事項,並未包含管理關聯企業,該等勞務付出之成果全數貢獻予上訴人公司。且系爭2人並未從 海外關聯企業領取對等之薪資,就未領取相關薪資之情況下何來有領取關係企業所給付報酬並相互配合及同期認列之可能,而認定系爭2人有領取海外關聯企業薪資之部分亦屬被 上訴人之臆測,顯與事實未符,誠不足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之案,情形同為公司員工因出境 天數過多薪資部分遭國稅局剔除,該人員之薪資依出境天數按比例計算剔除費用。又依照上訴人公司年報所載,系爭2 人確實與上訴人間互有委任關係,係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論其身處於境內或境外所執行之工作事項皆屬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非為海外關聯企業從事勞務行為。然原判決竟未就系爭2人在臺工作天數加以評論,而將薪資費用全數剔除, 有違上述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將系爭2人全數薪資費用剔除之處分,恐有失公允。原審未審酌 98年度董事報酬係依96年度盈餘與其他年度之餘額為分配,該分配係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執行,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並未通過董事會決議,實有違誤,應予廢棄。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支出該筆交際費用實與業務有關,應當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卻逕自認該 筆交際費用為旅費,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李慶柏及徐蘭英之98年度董事酬勞或薪資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作成決議,與無從認定李慶柏及徐蘭英有在臺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或為上訴人出差,員工黃聰祺等8人出差為上訴人客戶 提供勞務,及餽贈手錶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