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3號
- 上訴人
- 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童振倫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仕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然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ipower設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壓調整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脈波率變直流轉換器、三相電流之頻率轉換器、三相電流之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匹配器、變頻器、脈衝產生器、電功率轉換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減縮指定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ipow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以104年11月13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申請案號000000000號「ipower設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供科技產業生產製程使用之精密設備,專用於電漿鍍膜製程,價位較高,且其產品乃為供應特定製程之電流,為該特定製程中不可或缺之設備;至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斷電供應器」,係為避免停電或其他電力中斷情形,造成使用電力設備受損,而在一般電器之間加裝此內有蓄電裝置之設備,其功能與前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迥異,且多為配合中低價位電器產品使用,一般消費者皆屬其客群。就現實層面而言,市場上亦無同時販售「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及「不斷電供應器」之平台,顯見彼此之銷售場所並不相同,科技產業負責採購電漿鍍膜設備(即「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消費者)之人員,自不可能對該兩者產生誤認,原審於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未審酌該等商品之市場完全不同,其原物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確實考量於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實已達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於法未合。(二)原判決之推斷過程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三)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等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餘判斷因素諸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均未予審酌,顯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違,自應予以廢棄。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均為「ipower」,僅外觀上之字體及設計略有不同,其讀音及觀念完全相同。至於二商標之字母「o」、「i」於外觀確有字體及設計上之差異,惟相同外文以大小寫字母分別呈現,其外觀仍屬近似。至於系爭商標之字母「o」以電源開關符號顯示,雖具有相當之設計,惟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之字母「o」與通常英文小寫字母「o」,其大小粗細相同,圓形之形狀亦相同,僅上端小開口及直桿之差異,且與一般「ipower」之排列順序相同,亦即字母「o」仍係排列於字母「p」、「w」之間,而未具有特別顯著性,實難認系爭商標之字母「o」之電源開關符號設計較為顯著,而足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準此,二商標於觀念、讀音並無二致,且外觀非無近似之處,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商品,其為電源供應器之一種,功能係供應電漿反應器裝置之電源,用以產生電漿;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不斷電供電器」等商品,其亦為電源供應器之一種,功能係在電網異常(例如:停電、欠壓、干擾)的情況下,不間斷的為電器負載設備提供後備交流電源,維持電器正常運作之設備,是以二商品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證人黃建瑋亦於原審證稱:「伊曾接觸『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採購,『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主要是用在真空鍍膜設備,是其中的一個零組件,必須要搭配電漿源,兩者搭配就可以產生電漿。『不斷電供電器』據我所知是在斷電的情況下,『不斷電供電器』會提供設備所需的電源,以保護系統的運作,才不會受損。『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主要是提供一定的瓦數的電力,他仍然需要自一般的電力來源取得交流電後,轉換成直流電,並不是一般的直流電源供應器都可以啟動產生電漿,必須要是特定的直流電源供應器才可以產生電漿。」「『不斷電供電器』在市場上簡稱UPS,是在斷電時確保機器可以繼續運作或正常關機。我們公司沒有賣『不斷電供電器』,通常『不斷電供電器』是比較大型、量產的廠商才會需要用到,應用的範圍比『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更廣。」「『不斷電供電器』也有可能應用在使用電漿技術產生產品的相關產業。」等語,是以「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使用於電漿反應器裝置,故其消費者為電漿相關設備之廠商,而「不斷電供電器」其應用範圍則較廣,包括計算機(尤其是伺服器)、交換機等關鍵性商用設備或精密儀器設備,亦包括消費性電子或視聽設備,是以其消費者即包括精密儀器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則二商品之消費者非無重疊之處,二者復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商品,而均具有電源供給之功能,消費者即不無產生商品來源關連性聯想之可能,特別於標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時,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仍屬類似。(三)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ipower」所構成,雖「power」乙詞為習知之英文詞彙,而具有「電力」、「動力」等字義,惟「ipower」並非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含義,且經被上訴人以「ipower」檢索後,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以「ipower」作為商標之一部而核准註冊者,僅註冊第000000號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顯見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較深,則上訴人以高度近似之「iPower」申請註冊,自易引起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故於卷內無二商標使用證據之情形下,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仍屬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並敘明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建瑋,該證人與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無另行訊問證人○○○查明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的銷售對象為專業廠商,非一般消費者等情之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二商標於觀念、讀音無二致,且外觀近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商品,而均具有電源供給之功能,消費者即不無產生商品來源關連性聯想之可能,於標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時,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仍屬類似,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所稱之審查基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