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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参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事件,委任蔡進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蔡進良律師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迨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其餘上訴駁回,並判命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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