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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黃碧芬(即吳鈴惠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43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選任吳秉祐律師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鈴惠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43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聲請人已受臺北市政府委任為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業務權責機關,若本件由聲請人擔任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將造成利益衝突而違反律師倫理規則,請求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核尚非無據。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改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吳秉祐律師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