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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27號

上訴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潤記營造有限公司、喬東企業有限公司、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淵工程有限公司、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駿川企業有限公司、肯登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邦洲公司、百景公司、潤記公司、喬東公司、勢豐公司、富淵公司、環中公司、駿川公司、肯登公司」)、華源企業社及天價企業社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 845萬7,141元,營業稅額342萬2,85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通報被上訴人函轉所屬桃園分局審理違章屬實,以102年10月4日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2萬2,85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倍之罰鍰計855萬7,1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百景公司於95年12月6日之銷售額238萬952元(字軌號碼QU00000000,稅額11萬9,048元)確有交易事實,以104年4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5547號復查決定書重行計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0萬3,811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2萬2,859元應予追減營業稅額11萬9,048元及罰鍰29萬7,62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就其餘10家營業人(下稱「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7紙(下稱「系爭發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塊自91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訴外人邱士菁自92年起至99年間止,擔任上訴人管理部經理。本件開立不實發票係陳塊及邱士菁所為,自不能將渠等職務範圍外之行為認定為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並未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未審酌該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否屬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內,亦未考量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僅憑開立不實發票即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歷年來均提供完整詳實資料供專業會計師申報稅捐,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且就95年至96年間之稅捐均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完竣,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則核課期間至101年12月屆至,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對上訴人補徵稅額及裁罰,已逾核課期間。

㈢縱被上訴人之裁處未逾核課期間,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與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上開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筆交易之發票列入補徵營業稅額之範圍,自屬違誤。

㈣上訴人遭陳塊及邱士菁惡意蒙騙,本身即為遭侵占資產之被害人,且上訴人於發現犯行後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揭發陳塊、邱士菁等人之犯罪行為。核上訴人所為,實已盡充分之監督責任及防止義務,自無任何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雖有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惟陳塊及邱士菁二人與系爭營業人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不僅侵害上訴人利益,更逾越其執行職務範圍,自不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其二人「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此外,法律上之「推定」係本於他事實,而認定某事實為真實,惟倘有其他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自無推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陳塊及邱士菁犯行時即主動提出告訴,足以反證該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非屬上訴人之本意,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予處罰,顯非適法。縱陳塊之故意過失可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亦應盡其查證義務,確認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是否確係陳塊所為,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符。高院103年刑事判決既認定起訴書附表CU00000000、A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等4張發票,並無證據可認定係陳塊所為,惟被上訴人不察,遽將所有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均認定係陳塊所為而推定上訴人具故意過失,顯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雖謂其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處以2.5倍罰鍰,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實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不僅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亦有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上訴人係陳塊、邱士菁等人侵占資產之被害人,主動對犯罪提出告訴反蒙鉅額裁罰,實與人民法感情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所為,不僅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有悖,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違。另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依此認定,本件核課期間至102年11月15日屆滿,距裁處書送達日(102年10月8日)僅有1個月之隔。倘上訴人真有心逃漏稅捐,僅須晚1個月待逾7年核課期間再對陳塊、邱士菁等人提起犯罪告訴即可,益證上訴人確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輕微。被上訴人不察,遽對上訴人處以高額罰鍰,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邱士菁為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塊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依邱士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證取得不實憑證之違章行為,分屬陳塊及邱士菁所為,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依上訴人提供之審查報告第18頁內容,亦證陳塊有經營決策行為(含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依法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

㈡上訴人自93年起即無交易事實卻取具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多年來連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時間長達6年(即93至99年間),又上訴人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猶持無實際交易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是本件核課期間應自上訴人第1筆取具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起算。而首筆發票係於95年10月20日開立,依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及行為時(下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應自其申報95年9-10月期之營業稅申報日(即95年11月15日)起算7年,核課期間於102年11月15日屆滿,嗣後陸續取具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核課期間屆滿日,均在102年11月15日之後(系爭虛報95年10月至98年10月進項稅額之核課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5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1140008號函,於102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核未逾7年核課期間。

㈢有關喬東公司給與上訴人統一發票號碼BU00000000、GU00000000號,銷售額分別為9萬5,238元、28萬5,714元,稅額4,762元及1萬4,286元部分,上訴人未提供喬東公司實際服務項目之佐證資料(經專案經理或工地主任製作工地現場施作內容表)供被上訴人審酌,致被上訴人無從審認。又查該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機械安裝」及「執行設備技術顧問費」,依高院103年刑事判決有關此部分僅有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之訂購單乙紙,並無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事證,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之自行更正不實進項明細表中,尚有列載此二筆金額,足證上訴人亦自認此為不實交易,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自應就此筆服務內容事實之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又進項稅額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再者,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統一發票號碼V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號(銷售額均為30萬元,稅額均為1萬5,000元)等3筆為真實交易,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之自行更正不實進項明細表中,亦有列載此3筆金額,足證上訴人自認此為不實交易,如上訴人欲推翻前主張,應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審認,惟迄未提示,其主張自無可採。另有關環中公司給與上訴人統一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銷售額490萬元,稅額24萬5,000元部分,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亦未對此筆金額認定為真實交易,且若上訴人主張與環中公司間交易屬實,應提供環中公司實際服務項目之佐證資料(經專案經理或工地主任製作工地現場施作內容表)供被上訴人審酌,然其迄未提供,其主張尚難採憑。

㈣上訴人自93年起即有無交易事實,卻取具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卻遲至99年7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核其所為長達6年,且明知逃漏稅捐之事實,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102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20212524號書函通知調查後,迄未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捐,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監督之責及防止義務,自應論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陳塊於91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負責處理公司合約、工程策略、下包商工程請款、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等業務;邱士菁自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為上訴人董事兼管理部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合約、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付款憑單、請款等業務,其等2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等於95年9月至98年12月間,取具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6,607萬6,18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㈡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而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然不論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是否陳塊及邱士菁職務範圍內行為,上訴人系爭申報營業稅之公法上行為,發生營業稅法上申報效果,構成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核定補徵其漏稅額,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乃其應盡之營業稅法上義務;復依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包括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在公法事務上有故意、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故意、過失,陳塊、邱士菁分別於擔任該上訴人之總經理、董事兼管理部經理期間,主掌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渠等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取具不實憑證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居於法人負責人的地位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觀諸陳塊、邱士菁等利用假交易等方式,以取得不實單據及相關會計憑證,又以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另上訴人如欲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自應積極證明自己對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惟上訴人不僅由陳塊、邱士菁全權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各項事宜,且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戴錦明雖負責上訴人之一般管理,卻未參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甚且任由陳塊、邱士菁同時保管並使用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等,缺乏監督及制衡機制,自難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對陳塊、邱士菁提出告訴,認上訴人已盡事前監督及防止之能事。

㈢依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陳塊刑事獲判部分無罪,乃其個人不成立侵占犯罪,尚不足以認定該無罪部分有實際交易,而進項稅額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實際交易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喬東公司編號1、2部分: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以僅有善哉公司之訂購單乙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2筆服務內容虛偽不實,而認為陳塊此部分侵占罪證不足,惟未積極認定交易屬實;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資料,自難以陳塊罪證不足即認定該等發票交易屬實。況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提示之自行更正不實進項明細表,亦列載此二筆金額,足證上訴人自認該2紙發票為不實交易。

2.有關原判決附表喬東公司編號3、4、5部分:高院103年刑事判決認為陳塊、邱士菁此部分侵占罪證不足,惟並未認定此3張發票為真實交易,且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之自行更正不實進項明細表中,亦列載此3筆金額。

3.環中公司部分:高院103年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資金仍用以清償上訴人應付范名俊之款項,故發票上所載金額不得認係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並非認定該發票有交易事實。

4.環中公司負責人范名俊及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均坦承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有相關筆錄可憑,綜合上開筆錄,上訴人確實取得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縱認上訴人有服務之實,惟上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明顯與實際提供勞務(或未提供勞務)情形不符,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僅執刑事判決認陳塊就上開發票不構成侵占為由,主張不應列入補徵營業稅額,為不可取。

㈣復查決定追減百景公司部分,乃百景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工程契約書、百景公司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資料、和解筆錄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結算驗收證明等,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核定後始扣除該項進項稅額,並非僅單憑刑事判決即予以扣除。

㈤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於99年間對陳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悉有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至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調查前,並未辦理自動補報繳;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619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各項帳證,並告知如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可從輕處罰,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本稅,是系爭裁罰合於規定,上訴人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2.5倍之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原核定補徵上訴人漏稅額342萬2,859元及處罰鍰855萬7,147元,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11萬9,048元及罰鍰29萬7,620元,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以證人陳小永、賴寶汝及環中公司負責人范名俊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善哉公司之訂購單、支付環中公司之支票7紙等相關證物,明確認定上訴人與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之交易無虛偽不實之處,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錯誤認定原判決附表喬東公司開立編號1、2之統一發票品名與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判決理由與卷內所示證據矛盾之違法。又本件交易事實是否存在,原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縱認范名俊及陳小永曾坦承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本件交易事實之存在因范名俊及陳小永之矛盾供述而陷於真偽不明,原審應本於職權通知陳小永及范名俊到庭說明再為調查,惟原審捨此不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遭陳塊及邱士菁惡意蒙騙,本身即為遭侵占資產之被害人,且上訴人於發現犯行後即主動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已盡充份之監督責任及防止義務,無任何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雖有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惟陳塊及邱士菁2人與系爭營業人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已逾越其執行職務範圍,自不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之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陳塊及邱士菁犯行時即主動提出告訴,足證該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非屬上訴人之本意,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法律所為之推定,顯有判決違法。

㈢本件本稅數額於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部分尚有疑義,是補繳稅款應待本件訴訟全部確定後再行繳納,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理補繳為由而裁處2.5倍裁罰,顯違誠信,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第5條規定,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倘有進貨事實者,則處以0.25至1倍之罰鍰。上訴人與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間確有進貨事實,此部分應追減罰鍰。縱認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與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不符,亦應處0.25至1倍之罰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2.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塊於91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負責處理公司合約、工程策略、下包商工程請款、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等業務;邱士菁自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為上訴人董事兼管理部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合約、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付款憑單、請款等業務,其等2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等於95年9月至98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系爭營業人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6,607萬6,18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陳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對此亦不爭執,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喬東公司編號1至5之發票部分,僅認定陳塊、邱士菁侵占罪證不足,惟未積極認定該等發票為真實交易,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資料,況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提示之自行更正不實進項明細表中,亦列載此5筆金額,足證上訴人自認該5紙發票為不實交易,另高院103年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環中公司之發票部分,其資金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應付范名俊之款項,故發票上所載金額不得認係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並非認定該發票有交易事實,此外,環中公司負責人范名俊及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均坦承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情事,因認上訴人確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陳塊、邱士菁分別於擔任該上訴人之總經理、董事兼管理部經理期間,主掌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其等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取具不實憑證暨申報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係居於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觀諸陳塊、邱士菁利用假交易等方式,以取得不實系爭發票,復以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系爭發票首張係於95年10月20日開立,應自其申報95年9-10月期之營業稅申報日(即95年11月15日)起算7年,核課期間於102年11月15日屆滿,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02年10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尚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於法無違等情,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依證人陳小永、賴寶汝及范名俊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善哉公司之訂購單、支付環中公司之支票7紙等相關證物,認定上訴人與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之交易無虛偽不實之處,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內所示證據矛盾之違法;又范名俊及陳小永縱曾坦承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惟因其等供述矛盾而陷於事實真偽不明,原審未依職權通知陳小永及范名俊到場說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則,洵不足採。

3.復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解決現行法律以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之責任條件問題,明定以代表人等相關自然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蓋法人等團體係透過具有一定權限之自然人為行為,是該自然人行為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該等團體之故意或過失。而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陳塊、邱士菁分別於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董事兼管理部經理期間,利用假交易等方式,以取得不實系爭發票,復以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當有不實申報短漏營業稅之故意,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且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不僅由陳塊、邱士菁全權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各項事宜,且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戴錦明雖負責上訴人之一般管理,卻未參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甚且任由陳塊、邱士菁同時保管並使用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等,缺乏監督及制衡機制,自難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對陳塊、邱士菁提出告訴,即認上訴人已盡事前監督及防止之能事,故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揭法律之推定等情甚詳,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遭陳塊及邱士菁惡意蒙騙,且於發現其等犯行後即主動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證該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非屬上訴人之本意,其已盡充分之監督責任及防止義務,無任何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且陳塊及邱士菁2人與系爭營業人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已逾越其執行職務範圍,自不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之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法律所為之推定,顯有判決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裁處時(下同)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2.又按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嗣於歷次修正時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3.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塊、前董事兼管理部經理邱士菁,共同或由邱士菁故意向系爭營業人取具不實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動舉發該二人之違法行為,惟因並未善盡監督及防止之能事,自難解其故意違章責任,且上訴人於99年間對陳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其等有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惟其至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調查前,並未辦理自動補繳稅款,又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619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各項帳證,並告知如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可從輕處罰,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本稅,是上訴人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之罰鍰,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且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稅數額於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部分尚有疑義,應待訴訟全部確定後再行繳納,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理補繳為由而裁處2.5倍裁罰,顯違誠信,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上訴人與喬東公司及環中公司間確有進貨事實,此部分應追減罰鍰,縱認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與實際提供勞務情形不符,亦應處0.25至1倍之罰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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