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吳尚傑、許慈美
- 上訴人大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至10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2紙【其上記載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71,739,723元,營業稅額3,586,994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3,586,9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3,586,994元處1倍之罰鍰計3,586,994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4年11月12日 以台財訴字第10413960290號(案號:第10401398號)決定 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泰先公司進貨,取得其開立統一發票71,739,723元(扣除折讓2,210元後), 含稅應付75,326,717元,進貨付款方式計匯款、支票付款56,153,836元;現金8,514,638元;100年底有未付款10,658,243元。100年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餘額12,531,003元(包 括泰先公司未付款10,658,243元),經100年度會計師稅務 簽證報告書證明,進貨付款泰先公司之資金,絕無回流上訴人、股東或關係人情事。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 憑法務部調查局刑事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臆測認定上訴人並未向泰先公司進貨,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主義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於法自有違誤。㈢上訴人向進貨商泰先公司開立採購單數量,係上訴人預計購買貨品之數量,與泰先公司開立實際出貨單之數量不符部分,乃容許因生產成衣過程裁剪、排馬克對損耗率之誤差,係正常現象。又「出貨單」由泰先公司開立,「進貨單」由上訴人開立,格式、型式當然不同,被上訴人提出質疑,顯係對於進貨內部控制制度,實際作業流程不瞭解所致。而且,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對照彙總表內,經核對結果實際出貨單(泰先公司開立)、進貨單(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泰先公司開立)三者之數量,均相符。㈣上訴人系爭期間向泰先公司進貨,付款總計金額與取得統一發票金額,均相符合,且付款之資金被上訴人亦未查得回流上訴人、股東或關係人情事。上訴人進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臆測為非向泰先公司進貨,向上訴人補徵本稅及課處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泰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異常營業人,該等異常營業人計開立1,147紙 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04,729,547元占其總進項來 源1,102,525,299元比例高達98.18%,是泰先公司為無進銷 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㈡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計取具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鼎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美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泉公司)、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穎公司)、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等8家異常營業人。泰先公司 取具異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 ,進項來源主要係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是泰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又佐以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100 年7月21日於調查局調查筆錄記載並自承,製作虛偽之買賣 合約、使用不實發票、使用人頭公司等情事,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㈢上訴人進貨日期與泰先公司出貨日期,未遵照上訴人採購單標示期限。採購單、進貨單與出貨單所記載之款式、規格或尺寸不一致。又上訴人製作之採購進貨明細表、採購單及進貨單,均是對進項做勾稽,卻無銷貨的部分。另泰先公司剩下非屬異常之0.5%進項憑證亦僅係「油單」及「其他費用」,無法做為泰先公司與其上游公司間確實有真實交易之憑據。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因為泰先公司於系爭年度根本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是絕對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從而,經審酌上訴人確無向泰先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86,994元並 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比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與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586,994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98年11月至100年6月)進貨,是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2紙 (銷售額71,739,723元,營業稅額3,586,994元)作為進項 憑證(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3,586,99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3,586,994,是否違法?㈡泰先公司於系爭年度根本 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是絕對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⒈泰先公司涉案期間(於93年11月至100年12 月)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異常營業人,該等異常營業人計開立1,147紙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 計1,104,729,547元占其總進項來源1,102,525,299元比例高達98.18%。而上訴人稱向泰先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統一發票122紙之期間(98年11月至100年6月),泰先公司取具異 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非屬 異常之0.5%進項憑證亦僅係「油單」(例如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之費用)及「其他費用」(例如辦公室機械設 備或文具用品支出費用),足以認定泰先公司與其上游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若泰先公司沒有真實進貨之交易又如何銷貨給上訴人。⒉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計取具交易憑證者,為韓懋、務合、鼎峰、羅技美、鑫億泉、安合、碧穎、天仁坊等8家異常公司。依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自承,泰先公 司取得其中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安合公司、碧穎公司等6家異常公司之進項是假交易。而 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安合公司等5家異常營業人,均為其使用的人頭公司,足以認定泰先 公司與上訴人很難存有真實進貨之交易。⒊依據營業稅申報資料,泰先公司98年至100年間僅申報進口金額2,030,319元,與本案進貨金額75,326,717元(含稅)相差甚鉅(僅約2.7%)。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種方式實際支付金額合計64,668,474元,較其進貨金額75,326,717元(含稅)短少10,658,243元(短少14%),即使上訴人所稱之付款為真實,所短 少之部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泰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況上訴人亦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及「應付帳款」等帳證供核,來顯示10,658,243元之應付帳款之細節及其核計,更無法勾稽與泰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自無從證明泰先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泰先公司)之發票,應無違誤。㈢關於兩造雙方之對帳:⒈本案高達71,739,723元(營業稅額3,586,994元)之交易,訂貨之筆數甚多,被上訴人 亦實際逐項核對,確認上訴人進貨日期與泰先公司出貨日期,未遵照上訴人採購單標示期限;且關於採購單、進貨單與出貨單所記載之款式、規格或尺寸不一致之處甚多。又上訴人稱採購單是預計,應以實際賣家出貨單為準,無異將交易之決定權交付賣方,在成衣採購之市場而言,殊難想像。且上訴人為成衣買賣交易商,並非下單訂做之採購,故證人吳芳宜稱或因生產成衣過程裁剪、排馬克對損耗率之誤差者,應無足採。⒉關於銷貨部分,被上訴人就核對之內容而言,是取其與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所記載「款式、規格、尺寸」之數量,裨益查核進貨之真實性。而上訴人卻以進銷成本分析勾稽查核(重點在價款),而認定是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與本案爭點,是否向泰先公司進貨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核此誤解,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並此敘明。㈣原審透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且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原核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3,586,994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7,934,9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 萬元(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71,739,723元處5%罰鍰為3,586,986元,惟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參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函釋), 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586,994元,應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但泰先公司於涉案期間(93年11月至100年12月)取自不實來源者,銷售額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 達98.18%;上訴人向泰先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憑證期間(98年11月至100年6月),泰先公司取具異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因為泰先公司於系爭年 度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足以確認上訴人是取具非實際交易貨對象之發票;且款項支付短少14%是否為應付帳款,亦欠缺相關「現金帳 」、「銀行存款帳」及「應付帳款」供核,更無法勾稽與泰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芳宜、上訴人102 年3月27日出具說明書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業如上 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足見原判決並非全以採購單數量與進貨單數量不符為由,作為上訴人無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基礎判斷。上訴意旨以:預計採購單數量,本質即屬估計性質,自難與實際出貨單數量相符,且上訴人之證人在原審庭訊時,已說明係因成衣排馬克製作過程容許之誤差,況上訴人進貨付款係根據泰先公司實際出貨數量、單價,與上訴人倉管人員實際簽收進貨單數量,及泰先公司隨貨開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相符時始付款。因此與原預計採購單數量無關,原判決以採購單數量與進貨單數量不符為由,作為上訴人無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基礎判斷,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㈡再查,關於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是認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因為泰先公司於系爭年度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此為原判決經由認定泰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來呈現無法與上訴人交易之論述,業經原判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所以上訴人是否有向泰先公司進貨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發票之主要應確定之事實,並非無關聯性,亦與所謂「個人責任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爭執「有無進貨事實」無關,其間並無關聯性,泰先公司實際進貨情形,非上訴人所能追究、過問,泰先公司之行為事實如何,依責任法體系,自不可苛責或歸責上訴人。其個別行為,與上訴人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待證事實及證據之基礎判斷,並無關聯性,亦不得作本案爭執事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判斷,顯然違背上述關聯性證據法則,及個人責任原則,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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