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劉介中、胡方新、蘇嫊娟、林文舟、帥嘉寶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售「博物館」建案之停車位10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5萬9,011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106萬7, 950元;另於96年7月至100年4月間銷售同建案之停車位197 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4億98萬4,258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2,004萬9,213元,經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06 萬7,950元及2,004萬9,21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0元,並處罰鍰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262號重審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追減罰鍰1萬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即上訴人)漏報營業稅額新臺幣2,111萬7,163元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移送原 審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6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再審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包括被上訴人就本案車位款核定為地主銷售額及所得之決定,及民事法院就地主與買戶間土地總款(含車位土地款)因買戶違約,裁判為地主銷售額及所得之判決,與本案判決車位土地款為上訴人之銷售額,互相矛盾。蓋所列17戶違約戶之民事判決歷經三級三審不同法官審理及裁判(至少51庭),均認定車位土地款屬地主銷售額,原審再審判決以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核屬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及法院裁判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認非屬證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二)上訴人與地主銷售停車位,契約分別載明房屋款及土地款,買受人支付土地總款(含車位土地款)之對象為地主,並非上訴人。又系爭核定之銷售額,上訴人並無相對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應收債權之增加或負債之減少,且對地主無該調整銷售額之請求權,該銷售額未取有代價,應屬銷售價格偏低按時價調整,而非屬漏報銷售額,則本案有關裁罰部分,處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上訴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責任事由,故不應受罰。本案訴訟客體之行政處分包括營業稅及罰鍰,原審再審判決理由僅記載本稅部分,對於罰鍰部分則全然未記載,致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且有關罰鍰部分,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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