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2號
- 抗告人
-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上訴人之身分行補正行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誤,未置一詞,僅謂其無能力委任律師,請移送至大法官聲請釋憲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書狀所列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相對人,非惟其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且亦非政府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於法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