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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6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6號

上訴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表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聲明為:「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及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均廢棄。2.民國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原處分)、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訴之聲明則為:「1.原判決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與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對上訴人所為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資遣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送之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104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核上述關於廢棄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之聲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予以裁判,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