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5日以「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向上 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6108993號審查後,核發不准專利之審查意見通知,上訴人建準公司遂於98年10月14日提出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經上訴人智局依修正本審查後,於98年11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99年2月11日公告發給 第I3206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建準公司於104年2月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5月27日以(105)智專三㈡ 04118字第10520663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2月6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建準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 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准予更正處分)後,上訴人建準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准予更正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進一步界 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的技術特徵,用以解決「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屬於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請求項1,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現 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及現行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應不 准予更正。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包括「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平穩」及「避免產生啟動困難」,須詳載感應片與磁鐵的位置設置關係,且為避免產生啟動困難,亦須詳載線圈與磁鐵等電磁作用相關元件的位置設置關係。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不明確且不充分,無法據以實施,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感應片」與「磁鐵」、及「線圈」與「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亦未記載軸管兩側的感應片以軸管為中心對稱設置於相對兩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 徵而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請求項1,其記載內 容亦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又因系爭專 利請求項1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5亦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㈢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證據2軛鐵12係對應於系爭專利感應片42,且已揭露軛鐵12位於凹槽內,並受電路基板13所限制。再者,系爭專利揭露感應片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與證據2的軛鐵12無異,且其型式可 以是環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證據2圖2揭 露軛鐵12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且設置於電路基板13的下方,可達到軛鐵12對轉子23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轉子23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的功效,進而使電路基板13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感應片42的技術內容,並達成其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為無刷直流馬達構造,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屬同一技術領域。證據3容室821可對應系爭專利的基座40,定位柱823及 定位孔103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的電路板定位柱44及印刷電 路板50的穿孔52,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證據3定位柱823設置於證據2樹脂基座11位於 軸承孔15的周邊位置,並於電路基板13上設置對應之穿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線圈固定柱43的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請求項2電路板定位柱44同是基座40上 設置突伸的柱狀物,並為相同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替換完成者,組合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或證據3、4 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揭露「軛鐵12與電路基板13係被加熱固定至樹脂基 座11上」及證據3揭露「將定位柱304末端熱壓成鉤部305並 卡合於電路板10之定位孔103周緣」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4「熔接」之技術相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與完成。證據4揭露「定位凸部103藉由壓力及熱焊的方式固定於對應的定位孔112」的技術手段, 故突出物或主狀體穿設於孔洞後,再以壓力或熱熔的方式固定,乃顯而易知及輕易替換完成的等效技術。無論是證據2 、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 、4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證據4的延伸件111與系爭專利的定位突部54同是用以設置穿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發明第I320688號專利權作成「104年2月6日之更正事項,不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請求項1內容, 係進一步界定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並未改變原請求項1之 發明所欲解決問題。同理,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㈡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 與線圈間的位置設置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上揭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感應片與扇輪轉子磁鐵設置於可彼此吸附範圍的相對位置,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功效。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通過」一詞即表示感應片係位 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再者,馬達扇輪轉子為一旋轉軸對稱中心之元件,若感應片設於軸管徑向同一側,將會使設於扇輪轉子之磁鐵與感應片間的磁吸力僅作用旋轉軸/軸管之 一側,明顯不能使扇輪轉子平穩地旋轉,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上述內容,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瞭感應片係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亦可瞭解感應片應設於軸管兩側之相對位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故無不明確。⒊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均 無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㈢證據2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樹脂基座11(即軸管周邊)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證據2軛鐵12雖相當於請求項1感應片,然係以單一環形套設在軸管周圍,請求項1則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證據2並未進一步教示或建議,可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 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述修飾、置換或轉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感應片在形狀、數量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且證據3並未有進一步教示,可 將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述修飾、置換或轉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遑論有合理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經修飾、置換或轉用 即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4不具進步性,證據3、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4均未揭露證據2與請求項1差異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 項2至4不具進步性或證據3、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建準公司則以:㈠系爭專利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進一步界定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並未改變原請求項1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該更正本之更正或 為進一步作數量上之限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為藉由「該」字來表示特定之構件,使原意更為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穿孔或定位突部之數量已見於申請時圖式第2圖及第6圖,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㈡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達成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之技術手段,是將印刷電路板中央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同時定位其感應位置並限制感應片位於凹槽內,且圖式已明確揭示感應片42、線圈53之設置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瞭解磁鐵應設於其磁力可吸附感應片之轉子相對應位置上,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感應片之位置係「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 徑向位置上」,即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記載,即可瞭解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 「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已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㈢證據2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樹脂基座11(即軸管周邊)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軛鐵12雖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應片,然係以單一環形套設在軸管周圍,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 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未進一 步之教示或建議可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前述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感應片在形狀、數量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且證據3並未有進一步教示或建議,可將具有二缺槽 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亦無合理動機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經修飾、 置換或轉用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或3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或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2,證據3或證 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 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 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係以:㈠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內容未違反現行 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內容係針對感應片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載「……感應片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且其型式可以是環狀,或者是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41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故上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更正後係針對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未改變原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擴 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在「基座」、「軸管」、「中孔」、「線圈」、「印刷電路板」、「穿孔」前增加數量限制或增加「該」字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穿孔或定位突部之數量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6圖,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請求項之記載,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9頁第2至5 行已記載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配合系爭專利圖式第2至4圖所揭露之電路板、感應片及線圈的位置關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決定扇輪轉子磁鐵之設置位置,以解決習知啟動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與線圈間的位置設置關係等解決習知啟動困難問題的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之基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感應片與扇輪轉子磁鐵設置於可彼此吸附範圍的相對位置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並且產生預期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之功效,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⒉系爭專 利請求項1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 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扇輪轉子係一旋轉軸且為對稱中心之元件,若感應片設於軸管徑向同一側,將會使設於扇輪轉子之磁鐵與感應片間的磁吸力僅作用於旋轉軸之一側,明顯不能使扇輪轉子平穩地旋轉,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 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感應片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並未違反核准時系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必要技術特徵,可達到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亦無未敘明實施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㈢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之 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僅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以容置該軛鐵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 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軛鐵12 係由磁性體所構成,為環狀呈對稱狀之形狀,使轉子之永久磁鐵22與軛鐵12產生平衡吸力,可使轉子穩定旋轉於定子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係具有磁通效應之材質,位於 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並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以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而證據2之 對稱形狀軛鐵12,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 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亦具有磁吸扇輪轉子,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 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式第24圖揭露一電路板10被固定於殼體82上及一殼體82,中央設有一可供置入軸管301以支撐一軸桿402旋轉之管座822,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一基座 ,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惟管座822周圍係設有單一的凹槽,以容 置電路板10,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證據3圖式第21、24圖 揭露電路板10,其中央具有孔徑不小於管座822外徑之軸孔 101可供套置於該管座822,該電路板10上方設置有平衡片5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 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之平衡片50係由具有 導磁效果之材質製成,且呈對稱狀之形狀,因此使轉子40周緣之永久磁鐵401與平衡片50產生平衡吸力,可使轉子40穩 定旋轉於定子30上,達到防止扇輪轉子40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亦係具有磁通效應之材質 ,且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以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管座822周邊的殼體82,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定位柱823,該電路板10對應於該定位柱823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定位孔103,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 性。㈦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證據2或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 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且證據2、3同屬馬達風扇的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㈧證據3及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管座822周邊的殼體82,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柱823,該定子30對應於該定位柱823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孔306,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實質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3或證據3、4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說明書記載:「軛鐵12及電路基板13係藉由熱加壓緊固等形成固定,而不會相對樹脂底座11產生相對之旋轉或往軸向之移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電路板定位柱頂端可利用黏 膠或熔接方式固定僅係證據2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⒉證據4說明書記載:「定位凸部103藉由壓力及熱焊的方式固定於對應的定位孔 112。」(見中譯文)已揭露將突出柱穿設於孔洞後,再以 壓力或熱焊的方式固定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證據3、4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或證據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㈩證據3、4或證據2、3、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4說明書記載:「電路板11……包含三個突伸的延伸 件111)」、「每一延伸件111具有定位孔112」(見中譯文 )其中延伸件111及定位孔11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定位突部及穿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印刷電路板周邊突伸有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實質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於證據3、4之組合亦不具 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建準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6年3月15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8年11月26日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99年2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 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5月27日為「104 年2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上訴人建準公司於104年2月6日提出更正申請,業經上訴人 智慧局為准予更正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獨立項內容如下: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其包含有:一基座,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且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該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該軸管外徑,且該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附屬項內容見原判決附表)。 ㈣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查進步性時,如係以單一引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應考量發明與單一引證間之差異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始得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習用的馬達結構其電路板32係呈固定於定子組30底部所突伸的複數腳柱31上,再使定子組30套置固定於軸管21外周,以達到定位目的,該電路板32的內孔33本身是不與軸管21接觸。當馬達結構朝向薄型化、小型化設計時,為簡省空間,須將定子組簡化成固定於電路板上的線圈,該電路板即失去可供定位、固定的對象,因此須重新思考並開發電路板固定結構,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為解決上開問題,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其包含有:一基座,中央設有軸管,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且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一印刷電路板,其中央具有可供套置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因此,當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是以,系爭專利係以於基座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並於印刷電路板下方設置感應片,使印刷電路板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手段,達成定位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避免啟動困難,並防止感應片掉落,使馬達穩定運轉之功效(見審定卷第9至13頁)。 ⒊原判決雖認定:證據2之對稱形狀軛鐵12(按:應係「單一 環形軛鐵」),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 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亦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軛鐵12磁吸扇輪轉子,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證據2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僅設有單一的 環狀凹槽,以容置該軛鐵12,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基座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以容置該等感應片,故證據2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 之環狀凹槽,故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間,經比對後具有差異之「基座之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為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印刷電路板無法快速正確定位致產生啟動困難問題之技術手段,且上訴人建準公司於原審亦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避免產生啟動困難」之功效(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惟原判決既未敘明上訴人建準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上述 問題時,依證據2所能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 而輕易完成,即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另以:證據3之對稱形狀平衡片50,相較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印刷電路板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 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亦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平衡片50磁吸扇輪轉子40,達到防止扇輪轉子40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 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證據3之殼體82中央之管座822周圍係設有單一的凹槽,以容置電路板10,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軸管周邊設有 數凹槽,以容置感應片,且證據3係於電路板10上方設置有 平衡片50,平衡片5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 故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間,經比對後具有差異之「基座之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即為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印刷電路板無法快速正確定位,致產生啟動困難,且感應片如掉落,將使馬達無法穩定運轉問題之技術手段,則原判決未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解決上述問題時,依證據3所能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 、省略或轉用而輕易完成,即認定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 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分別為「該基座位於該軸管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電路板定位柱,且該印刷電路板對應於該電路板定位柱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穿孔」、「該基座位於該軸管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線圈固定柱,該線圈固定柱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對應於該線圈固定柱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穿孔,使該線圈固定柱穿過該穿孔之後,可供插掣固定線圈」。原判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係認定: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該殼體82位於該管座822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 一個以上的定位柱823,該電路板10對應於該定位柱823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定位孔103,以定位該電路板10,故整體觀 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認定: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該殼體82位於該管座822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 位柱823,該定子30對應於該定位柱823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孔306,故整體觀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實質技術特徵。易言之,原判決係認定證據3圖式第21、24 圖之定位柱823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路板定位柱,亦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線圈固定柱。然原審並未調查審究證 據3是否揭露線圈,其定位柱823是否等同系爭專利之線圈固定柱,且系爭專利之線圈固定柱及電路板定位柱是否具有不同之作用或功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 實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係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3之附加 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 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若具有進步性 ,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承前所述,原判決逕認證據2、3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並非適法,則原判決認定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4或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亦非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