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傅秀娥 上 訴 人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清算人) 上 訴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啟楨 上 訴 人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豐 上 訴 人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靖(清算人) 上 訴 人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佳宸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業者(以下統稱受處分之17家業者),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 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吉順公司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僅係借用場地進行專業經驗之交流與一般情誼來往之聯誼,非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正式召集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被上訴人認定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毫不知悉,亦未收取過該等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內容所謂曾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更係誤解,上訴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僅係向其他與會者提醒法定得收取費用之項目標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巧立名目另為收取費用,此乃仲介資訊之合理交流,並未有一致性之價格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以錯誤會議紀錄之「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及大會手冊內不實登載之會務內容記載「收費標準籌備會」,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非屬有據。縱與會者曾對是否依照勞動部規定標準收取費用進行資訊交流,亦屬建議性質,實質上無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況為使仲介業務得合理運作,收取相關費用,實係健全市場機制,與為獲取超額利潤之限制競爭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處罰,殊與立法目的未合。原處分提及之會訊記載內容,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吻合,係為促進市場 之合理發展,難以此認定構成價格限制競爭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回復統計資料,仲介漁工之仲介公司名稱完全遮掩,無法推導出其所訴結論,且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應長期觀察,被上訴人僅以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半年期間資料,率爾論斷市占率達5成,有速斷之嫌。被上訴 人引據為市占率可能因素之背景,應包括所有可能進入市場之現有仲介業者,不應僅以短暫期間內事實上從事漁工仲介之人數為計算,顯然忽略市場上雇主轉而尋求其他仲介服務公司之可能性。㈢上訴人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明確表示不參與會議,甚至為反對意見,參諸原處分就相同情節之訴外人冠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與金明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明昌公司)既不認有任何聯合行為存在,自應對上訴人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為相同之認定。又上訴人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僅參與1次聚會,卻遭被上訴人處以15萬元 罰鍰,遠較其他參與會議次數為多者罰鍰更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受處分之17家業者於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因受處分之17家業者在引進外籍漁工總數之市占率總和高達5成,對國內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 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屬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且此 不以事後案關業者是否收取仲介費或有無違反效果之約定為要件。㈡上訴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自承103年11月7日於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針對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之討 論議題係其自發性提案,並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召集全國 漁工仲介業者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透過line群組通知相關業者開會事宜。上訴人 是否均屬協會會員及其聚會之名義或場合,並無礙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復據第1次會議紀錄及103年12月16日會訊均顯示,與會仲介公司均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外,並發送103年12月16 日會訊給未參加者,足認與會業者就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已有合意之事實,縱無書面會議紀錄,依與會事業證詞與會訊內容等事證,仍得合理推論上訴人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共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仲介服務費之事實。㈢本件雖僅和氏草公司向漁船雇主收費,其他與會業者會後並無據以實施或執行該聯合行為,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前開合意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依勞動部來函資料顯示,上訴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至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惟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臺,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臺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可能對 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㈣冠誠公司為本件受處分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冠德公司參與104年1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 舉辦聯誼餐會(下稱第3次會議),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契約 者均為冠德公司,冠德公司既已參加第2次會議,又委由冠 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被上訴人乃認定應由冠德公司負違 法責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是冠誠公司參加第3次會議行為屬違法聯合行為繼續,僅將其違法行 為責任歸由母公司冠德公司負責,原處分對於冠德公司委由冠誠公司參與第3次聚會之違法聯合行為已論究其責任。另 依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均提及案關會議中金明昌公司屬較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原處分未將金明昌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亦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華軒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自承對於向雇主收費乙事並 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該公司有表達反對情事,另依上訴人宏佶公司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並無其 他與會者證稱有該等情事,此與金明昌公司尚有其他與會者之證詞可資佐證之情形有別。㈤原處分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對於上訴 人之裁處金額均有所據,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受處分之17家業者為避免因自行決定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競爭對手不跟進而流失市場之風險,透過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 次會議合意共同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核屬約束事業之營業活動甚明;又因合計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在引進外籍漁工總數之市占率高達5成,對國內之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且此不因上訴人及 其他被處分人尚未就一定金額之收費達成合意而受影響。至上訴人及其他受處分人是否付諸實行或有無違反合意內容之對待或懲處,並無礙於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審酌上訴人之營業規模及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 ,參與會議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並考量上訴人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 則及衡量性原則之要求。㈡被上訴人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動部提供之資料,以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分別計算市占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聯合行為發生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被上訴人引用該段期間 之統計數據計算市占率,係為衡量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在本件聯合行為期間之市場力,更足以彰顯渠等於相關市場之競爭地位。又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涉及弱化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競爭,考量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且參與前開會議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遍及全臺,故被上訴人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並將本件地理市場介定為全國,並無違誤。㈢原處分係禁止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行為,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為避免競爭,除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外,甚至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等,明顯違反公平競爭之市場機制,與健全巿場無涉。況原處分並未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不得向雇主收取仲介報酬,只要仲介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自行」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則非原處分所問,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透過公平交易法機制限制要求漁工仲介業者皆不得向雇主收費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其調查結果,審認冠誠公司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冠德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 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者均為冠德公司,爰認定應由冠德公司負違法責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依其他被處分人長興利公司及高昇公司之陳述,可知金明昌公司屬較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金明昌公司主張其於相關會議既已表達不認同向雇主收費,堪予採信。是以,原處分未將金明昌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於法亦無違誤。又上訴人華軒公司自承其對於要開始對雇主收費乙事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該公司有表達反對情事;另上訴人宏佶公司104年10月16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之陳述,並無 其他與會者證稱有上開情形,顯與金明昌公司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㈤被上訴人除考量各受處分人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上訴人華軒公司約622萬元、宏佶公司約518 萬元、宏盛公司約356萬元、大宏公司約669萬元、雙富公司約535萬元、吉順公司約92萬元)、是否主導與積極參與程度(上訴人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參加1次會議、其餘上訴人均 參加3次會議或聚會)及配合調查態度(上訴人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自承全部或部分案情,上訴人大宏公司及雙富公司配合提供重要書證)等因素,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裁罰19萬元、宏盛公司裁罰11萬元及吉順公司裁罰5萬元,並無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倘與會業者僅係建議提 供服務應予收費,不應無償提供服務,且未共同決定提供服務應收取之價格,即非聯合行為。原判決憑以認定聯合行為之訪談紀錄,其內容僅是建議將過往一律不收服務費非正常交易型態,改正為正常競爭機制,並未形成共同決定價格之聯合行為,且僅屬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會員之效果,況仍有業者維持不收費,至於要收費業者如何收取(金額與次數),仍由其自行決定,與所謂「共同決定價格」無涉。原判決僅以與會者提及建議收取雇主仲介費,即認定構成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㈡上訴人宏佶公司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不贊同收費,若無相反證據,自應認陳述意見為真正,設若認證明力有所不足,原審法院亦應以職權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非逕於無任何反證下,認定上訴人宏佶公司之主張與陳述不可採,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認定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與原處分機關逕將訪談紀錄設為不可閱覽卷,其中是否確有得以輔助證明釐清上訴人宏佶公司陳述意見之處,即有所不明,妨礙上訴人宏佶公司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亦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經核原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宏佶公司部分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第10條、第11條自公布30日後施行),其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據 此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無論修法前、後,均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104年2月4日修正第14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倘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透過彼此間之合意,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以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無論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尚不因修法而有所差異。又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40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所處罰鍰明定為「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即行 為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為高,對受處罰人不利,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宏佶公司除外)與其他受處分人於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1月9日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於105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時,公平交易 法雖已修正,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參看),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與其他受處分人均係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之業者,在全國從事競爭,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並因現行法令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所得收取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上限均有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5條、第6條參看),仲介服務 價格資訊透明,且此仲介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價格實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倘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即有流失市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故仲介業者過去大多僅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並未向本國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然自103年起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未還清前,仲介業 者須負保證責任,導致仲介業者引進外籍漁工成本大幅增加,又因勞動部調降聘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比率,外籍漁工逃逸情況嚴重,仲介業者遭受罰鍰、停業處分情形增加,以及勞動部欲調降仲介業者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上訴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因而擬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用,惟為避免自行決定收取此項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競爭對手不跟進而流失市場之風險,乃透過103年11月7日第1次會議、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 及104年1月9日第3次會議,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則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除宏佶公司外)與其他受處分人有以合意之方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核無違誤。又原判決依據勞動部105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 第1040516106號函及所附資料,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分別為15家、15家及16家,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仲介業者總家數(103年11月及12月 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之市占率分別為26.3%、26.3%及30.2%(如參與聯合行為業者不計入上訴人宏佶公司,上開市占率為24.5%、24.5%及28.3%);倘以103 年11月至104年1月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占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該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分別為52.6%、50.4%及54.8%〔如參與聯合行為業者不計入上訴人宏佶公司,並剔除原經計入之非被上訴人認定為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業者金明昌公司後,上開市占率分別為48.2%(217人÷450人)、49.0% (177人÷361人)、51.3%(174人÷339人)〕,因而認 定上訴人(除宏佶公司外)及其他受處分人所為上述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亦屬有據。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華軒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維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參與 會議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並考量配合調查之態度等因素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5萬元、11萬元、19萬元、15萬元及5 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就市占率之計算雖未臻精確,然縱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將上訴人宏佶公司及金明昌公司剔除,上訴人及其他受處分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引進外籍漁 工總數之市占率亦均在4成8以上,仍具有相當之影響性,對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⒊聯合行為之禁止,旨在對於事業間經由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藉以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而為規範。「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繁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係就「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實務常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予以例示,此由該法104年2月4日修 正時於第14條第1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即足徵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其他受處分人係建議將過往一律不向漁船雇主收取服務費用之非正常交易型態,改正為正常競爭機制,並未共同決定價格,甚至無具體收費標準或上限、下限等限制,與所謂「共同決定價格」無涉為由,主張本件非屬聯合行為云云,顯係誤解聯合行為禁止規範之意旨,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係針對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會員建議比照律師公會製作「會計師諮詢按每小時收取諮詢費用」桌上三角牌發予會員供業務使用之提案,作成同意擬具「本會會員與當事人討論案件須收取談話會費」A4紙張告示製發會員供其業務使用之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而為論斷,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本院前開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與會者建議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即認定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亦 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 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宏佶公司參與本件聯合行為,無非係以該公司負責人林祐生曾參與103年11月第1次會議為據。惟上訴人宏佶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參與該次會議時已清楚表示不同意見且提早離席,之後亦未參與後續會議等語,並以卷附訪談紀錄載明其負責人林祐生於104年10月 16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即已供陳:「103年11月會議緣 由是因為國外成本增加,政府有規定收費,但本人知道公平法不能坐下來談價格,且本人認為收不到,本人當場有表示此意見,本人還提前離席。……那次會議沒有結論,比較有共識的才會去參加宜蘭的餐廳聚會。本次會議係劉盛澤理事長找本人去的,忘記以何種方式通知。本人不知道103年12月會議,所以未參加,另蘇澳餐廳因本人知道 係要討論收費標準,所以就不參加」等語資為佐據。則上訴人宏佶公司上述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本件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非僅關涉事實認定,更影響上訴人宏佶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 原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原審針對上訴人宏佶公司前開主張事項詢問其他與會業者之紀錄,原判決即於事實尚未釐清前,逕以「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上開情形」為由,遽認上訴人宏佶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宏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 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為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違誤。 上訴人宏佶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宏佶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