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7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蔡雅萍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第58欄」0元及利息收入4億3,819萬9,689元,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8億4,331萬8,517元、24億3,545萬364元及4億3,821萬8,296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799億6,882萬962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28億3,754萬7,678元,經被上訴 人分別核定為1,802億4,208萬7,751元及5億4,130萬3,385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創投」)列報營業成本18億4,309萬4,244元、利息收入1,445 萬2,60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72萬5,598元,經 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8億4,214萬5,204元、1,500萬2,566元及3,812萬4,680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票券」)列報營業收入7億6,431萬4,745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為8億4,275萬9,510元;㈤子公司中國信 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176萬1,18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億922萬1,56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729萬4,689元及1億9,213 萬9,539元;㈥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資產管理」)列報利息收入1,080萬4,72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395萬8,86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615萬8,765元及1,652萬1,898元;㈦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19億4,659萬8,341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7億1,118萬2,209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2億3,541萬6,13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1億1,440萬4,220元、38億7,898萬8,088元及12億3,541萬6,132元,應退稅額2億4,196萬8,2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 復查決定追認上訴人「第58欄」3億8,128萬5,269元、中信 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3億6,298萬5,521元及中信創投營業成本94萬9,040元;追減中信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4 萬9,040元及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億4,427萬79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上訴人、中信保經因債券溢價攤銷爭執之利息收入及中信銀行、中信票券因債券溢價攤銷爭執之營業收入部分,以及中信保經、中信創投及中信資產管理有關附賣回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及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上訴狀植為「被告」)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債券投資人購買債券時需多付之溢價金額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部分有連動關係,此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過每期利息收取,可見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之成本,則該溢價自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75年7 月16日函釋」)並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該函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再者,該函補強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之闕漏,其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爭議。是先行支付之溢價實為賺取較高利息之增額投入成本,自應隨每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被上訴人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顯有違誤。本件應按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市場利率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法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再依96年6月通過之所得稅法 第14條之1、96年7月修正之第24條之1及其修法理由、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觀之,足見立法者為解決債券折溢 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予以明確化定義,且與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完全相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雖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 淨所得額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況此應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屬確認性之立法,本件應予適用。倘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為票面利率,將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明訂為有效利率矛盾,均足見被上訴人將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之「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顯 非可採。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且依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前開查核準則規定。 ㈡附條件交易部分:投資者就買入債券再賣回之價差,僅考慮其持有期間之利率報酬,且就賣出時債券淨值而言,除利息所得外,其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完全一致,實無證券交易損益可言,足見附條件交易之情形,就附條件賣出者僅有「利息所得」發生,而不可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且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附條件交易長久之爭議,將融資說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又附條件交易並非屬於99年之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應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制定後,始解決長期買賣說與融資說之爭議。況採融資說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且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件得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前段之表面文義,而認僅有99年度以後之附條件交易才得採用融資說,99年度之前之附條件交易仍以買賣說核定之,造成99年度前後從事相同交易之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稅負結果,有不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中信保經因債券溢價攤銷爭執之利息收入及中信銀行、中信票券因債券溢價攤銷爭執之營業收入部分,以及中信保經、中信創投及中信資產管理有關附賣回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及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96年7月1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 無追溯適用之條款。又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財政部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所致而非票面利率,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況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㈡附條件交易部分: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證券商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系爭交易「外觀」為債券買賣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其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法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本即有其不同之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循稅務會計依法調整。況本件是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有關規定為據。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 示,無違行為時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96年7月11日增訂同法第24條之1、97年2月21日增訂同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立法沿革可知,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持有 溢價發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 變動。申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且對債券現值之計算與適用之利率,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而此 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不明,故財政部頒布75年7月16 日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對債券利息之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於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實現之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亦不准減除;據此調整會計原則所計算之應納稅額,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也未扭曲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至於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文字雷同,但關於「利率」之定義,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市場利率」為利率準據 不同,且訂定該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策之變更,而非所謂確認性立法。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債券,並非96年7月11日後成交購入 ,其溢價攤銷,並無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攤銷數,而分別調增上訴人利息收入1萬8,607元,核定利息收入為4億3,821萬8,296元;調 增中信銀行營業收入3億1,150萬4,369元,核定營業收入1,802億4,208萬7,751元;調增中信票券營業收入9,324萬8,715元,核定營業收入8億4,275萬9,510元;調增中信保經利息 收入292萬1,228元,核定利息收入2,729萬4,689元等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㈡關於附賣回債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75年7月 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可適用。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證券商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其不同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稅務會計依法調整。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按債券持有 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其核定方式,與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系爭3家公司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融資說, 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尚難憑採。況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本件係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難溯及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賣回債券交易部分,分別調增中信創投利息收入54萬9,958元,核定利息收入1,500萬2,566元,併同調 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4萬9,958元;調增中信保經利 息收入261萬2,275元,核定利息收入2,729萬4,689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1萬2,275元;調增中信資產管理利息收入535萬4,038元,核定利息收入1,615萬8,765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35萬4,038元,經核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利息收入4億3,821萬8,296元、中信銀行營業收入1,802億4,208萬7,751元、中信票券營業收入8億4,275萬9,510元;關於核定中信創 投利息收入1,500萬2,566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4萬9,958元、核定中信保經利息收入2,729萬4,689元 ,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1萬2,275元及核定中信資產管理利息收入1,615萬8,765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35萬4,038元等部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職權對所屬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14條之見解,並非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該函釋謂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及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其所指之損失應如何認定及歸屬,已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及稅基之範疇,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訂定。準此,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已逾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 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援引為裁判基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承此,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既不得適用,且所得稅法 無明文規範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依所得稅法第62條增訂時修正草案說明可知,該規定係以「會計原則」為依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再輔以同法第45條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實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且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立法意旨。原判決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逕認本件係屬財稅差異認知所致,且錯誤援引有違憲之虞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甚者,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債券利息收入之利率應以「殖利率」計算,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依「票面利率」計算上訴人申報之利息收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比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財 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有關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文字,即二者均採「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再參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判決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之真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1年5月28日函釋」)可知,投資零息債券之折價,應作為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惟按原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投資附息 債券之「溢價」,於決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時,卻不予考量,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關於附賣回債券交易部分:判斷債券附條件交易,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應僅以書面契約之形式為據,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上訴人於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時,非以標的債券面額或票面利率為約定價格之依據,僅以標的債券為擔保協議於一段時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進行資金借貸,而債券實體則由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是上訴人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由交易對手移轉於上訴人,其經濟事實屬「融資」行為,上訴人僅因融資交易而賺取利息收入,即附賣回債券交易起作價格與到期價格之差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買賣損益計算為解 釋,故於系爭債券附條件交易應無適用之餘地,乃原判決忽視上訴人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之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錯誤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 稅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 273號、第412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即使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仍不免除稽徵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仍須達優勢蓋然性,才可謂已盡客觀舉證之責。上訴人之子公司既已於調查階段提示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已盡協力義務,且本案事涉利息收入之計算屬營利事業所得之加項,被上訴人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附賣回債券交易於經濟實質上屬融資行為,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之客觀舉證責任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之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按權責發 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尤以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之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如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時,尚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其應納稅額。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當予尊重。 2.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 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第2項) 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二項所稱有 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3.承上相關法令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 ,而有所變動。申言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之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是財政部發布75年7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 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等語(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已修正, 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用),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債券之買進、賣出表面上雖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惟事實上係在反映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之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之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故為反映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之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映持有債券者之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就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投資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有別於會計原則,稽徵機關有必要另以稅法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基此,稽徵機關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準據,依形式認定債券利息,而 溢價取得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以調整會計原則計算其應納稅額,尚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亦未扭曲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僅係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而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原判決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增訂時修正草案說明可知,該規定係以「會計原則」為依據,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立法意旨,況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債券利息收入之利率亦應以「殖利率」計算,而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已逾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原判決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亦未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逕認本件屬財稅差異認知所致,且錯誤援引違憲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肯認被上訴人依「票面利率」計算上 訴人申報之利息收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⑷惟因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之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 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惟於此前取得之債券,縱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是上訴人主張參據97年2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判決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另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文字雷同,惟其間關於「利率」之定義 ,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市場利率」為利率準 據之規定不同,而訂定該施行細則主管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策之變更,而非所謂確認性立法,應予辨明。是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文字,均採「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法律明文化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至於財政部81年5月28日函 釋,則係針對金融機構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並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其債券利息應如何計算及扣繳所為之釋示,與75年7月16日函釋所規範對象不同, 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1年5月 28日函釋可知,投資零息債券之折價,應作為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惟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投資附息債券之「溢價」,於決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時,卻不予考量,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 4.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前述。本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 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列溢價攤銷,仍應依法予以調整,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以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 ,並不足採。 ㈡關於附賣回債券交易部分: 1.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證券商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其不同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稅務會計依法調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並就附賣回債券交易部分,分別調增中信創投利息收入54萬9,958 元,核定利息收入1,500萬2,566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4萬9,958元;調增中信保經利息收入261萬2,275元,核定利息收入2,729萬4,689元,併同調減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1萬2,275元;調增中信資產管理利息收入535萬4,038元,核定利息收入1,615萬8,765元,併同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35萬4,038元,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其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由交易對手移轉於上訴人,其經濟事實屬「融資」行為,上訴人僅因融資交易而賺取利息收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係就債券買賣損益計算為解釋,於系爭債券附條件交易應無適用之餘地,乃原判決錯誤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3.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係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融資說。是本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自難溯及適用。則上訴人仍執其所採融資說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附賣回債券交易於經濟實質上屬融資行為,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之客觀舉證責任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