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 訴訟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76年9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股票買賣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77年6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297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22日中台廢字 第L0104060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復陸續以不同「盛」字圖形或結合「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第36936號、第103957號商標圖樣,其所提出陳證1詹○證券存摺封面影本標示「盛」字圖形,顯為註冊第36936號商標 圖樣,而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所顯示「盛」 字圖形,則為第103957號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上開商標圖形及系爭商標圖樣,僅有細微差異,惟參加人應就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㈡參加人所提證券存摺影本發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參加人將該等結合有商標之證券存摺,首次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再者,證券存摺內頁僅代表參加人接受該等交易,並非參加人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於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進行交易之過程,仍有以結合系爭商標之物品表彰其服務之情形。況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商標改為如註冊第1471799號之S型商標圖樣,參加人嗣後之營業場所內外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S型商標圖樣,故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實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於紅色圓圈框內,置以白底及紅色「盛」字,陳證1詹○證券存摺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而附 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標示,固為正方形底上置 圍以白色圓圈「盛」字,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盛」字底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顏色等細微處所不同,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相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上開證券存摺固無實際交付予證券戶之時間,然內頁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易,均持續在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期間,顯示商標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提供為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業務服務,且該等證券戶可藉證券存摺上之標識,辨識其使用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營業主體,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 情事。㈡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標示系爭商標,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證券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自屬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股票交易日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及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故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陳證1詹○證券存摺及參證1陳○○證券存摺上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僅有字體些微差異,有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另消費者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詹○證券存摺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及105年4月6日均有補摺資料,陳○○證券存摺亦持續使用中,故系爭商標於3年內確有使用 行為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參加人提出之陳證1詹 ○證券存摺封面右下角明顯印有系爭商標,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途,自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有關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0000000潤泰新買進1,000股;0000000潤泰新賣出1,000股;0000000新光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 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㈡ 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明顯印有系爭 商標,雖使用不同字體,致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 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0000000鴻海精密買進1,000股;0000000遠傳餘額登摺 餘額1,000股;0000000台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 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情事。㈢參證1陳○○證 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印有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外觀上僅有字體不同之細微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自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參證1陳○○證券存摺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之用,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0000000F-康聯買進 1,000股;0000000F-康聯買進3,000股;0000000揚子江賣出13,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 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 務之情事。㈣上開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登載股票之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且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準此,參加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 ,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足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㈢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股票買賣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摺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證券經紀 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2項)證券經 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賣股票時,須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戶,並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股票之相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存摺登載股票種類與數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係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服務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於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股票,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時,自無透過證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參加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以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而依參加人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詹○、陳○○之證券存摺影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戶確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遽認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服務,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與股票買賣相關之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係以何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所持有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股票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股票買賣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宣、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券存摺登載服務時,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至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案件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決引用本院上開裁定,而認定股票買賣業者於存摺標示商標,並授權存戶使用,其目的在使客戶於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之營業主體,即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商標,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詹○、陳○○之證券存摺影本外,另於廢止階段提出其他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