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合併改制後改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並納入被上訴人轄下,下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同意聯接使用,並請其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服務中心派員於100年6月間至系爭工廠之廢水採樣井採樣進行水質檢測8次,其中6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 (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 、830mg/L,未符合進廠限值(710mg/L),乃按採樣檢測所得水質及上訴人100年6月用水量計算上訴人100年6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並於同年7月11日開具「高雄市岡山本洲 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502,137元(含基本處理費217,605元、COD處理費2,087,613元及SS處理費196,919元)。上訴人不服,誤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亦誤將其移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復誤予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高雄 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重回高雄市政府審理訴願。嗣上訴人提起之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 10530049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 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依照兩造俱無爭執之客觀數據舉證,並提出科學計算方式,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排放廢水系爭檢測結果,乃事實上不可能出現之數據乙節,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逕以「至上訴人主張其製成所產生之事業廢水COD值不可能高達6,680mg/L一節,迄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寥寥數語帶過,當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檢測處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乙節,並未 置詞說明,原判決既不採用上訴人前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在判決理由中記載如何不採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卻未為之,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乙節,並未置詞說明,原判決不採用前開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如何不採上訴人攻防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使用費之性質縱屬特別公課,被上訴人亦不得恣意且無限制對上訴人課處一定數額之罰鍰,被上訴人仍應遵守依法行政,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權限內為決定。然原判決卻針對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遵守依法行政及前開各原則等情事,完全未加釐清,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針對此重大爭議全未論斷,未見任何就原處分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及前開各原則等,得依據何項法律規定之合法性進行具體闡析說明,即逕跳躍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呈現COD限值向上訴人 收取相對應之SS處理費,自無須審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可責難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及可受責難程度,逕行裁處上訴人系爭COD處理費 ,違反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且縱本件係特別公課,但被上訴人恣意對上訴人處以系爭COD處理費,亦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無可取」,亦未說明何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收取使用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即當然可無庸論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權限內為決定原則等,故原判決論理嚴重疏漏及前後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以繳款書所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中之基本處理費用,縱無行政罰的性質,然另外就要求上訴人繳納COD處理費2,087,613元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則是取決於所檢測上訴人COD值有無超過標準,超過標準多少來增加繳納的金 額,故以此性質而論,不應為特別公課之性質,系爭COD處 理費2,087,613元,是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標準的 情況下,依上訴人超出標準之狀況、程度的比例訂出上訴人應繳金額,因此當有行政罰的性質存在,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核准使用之法律關係,乃屬須經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應係對於人民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前開繳款書要求上訴人繳納COD 處理費2,087,613元之行政處分之當時,高雄市政府並無就 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內申請使用下水道之廠商收取所謂繳納COD處理費計2,087,613元之法律依據存在,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本洲工業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之工業區,並經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工業區下水道機構,於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再由高雄市政府依產創條例第52條規定更名為本洲服務中心,則該工業區(產業園區)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區內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及產創條例第53條規定無違。其據此向區內事業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6、57條、產創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可知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 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本洲服務中心申請聯接使用該中心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該中心審核同意聯接使用,並請其依管理規章規定事項辦理。嗣本洲服務中心派員於100年6月間至上訴人系爭工廠之廢水採樣井採樣進行水質檢測8次,其中6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mg/L,未符合進廠限值(710mg/L),有採樣分析記錄表及水質檢驗報告、污水費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94-208頁、第72-75頁)。且上開8次 之採樣係於上訴人廠區內採樣井取樣(詳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113號卷一第125-126頁),採樣過程亦有上訴人代表人員蕭獻章、蘇誠維、黃嘉皇、余麗貞會同採樣,並於採樣紀錄表簽名確認,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496頁) ,上訴人如對採樣程序有意見,上訴人現場人員得隨時表示意見,經核上開採樣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三)上訴人工廠污水原自A14-9*納管連接至園區下水道系統,已於100年11月 14日動工變更納管管線至A14-8 *,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工,然無論納管至A14-8*或A14-9*,均有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之情形,加以上訴人排水量占A14支線9成以上,為其他廠商排水量之數十倍,其他廠商之排水量遠遠不及上訴人之排水量,衡諸常情只有上訴人之排水溢流至其他廠商之排水孔之可能,再者,如有從其他廠商排水自A14支線溢流至上訴 人廠區內採樣井之情形,上訴人何以從未向本洲服務中心或被上訴人表明其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其他工廠向外排放污水,而園區污水排放系統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造成本次採樣之污水超標云云,並無可取。(四)又本件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規定訂定之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系爭COD處理費,且該 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身為本洲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以致 COD值超標,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呈現之COD值向上訴人收取相對應之COD處理費,自無須審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 失,及其可責難程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COD處理費計2,087,613元,既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COD處理費2,087,61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亦屬無據(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 ㈡、㈢⒈、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