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游景美、洪忠景、許家偉、劉秋樑
- 上訴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禾環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美 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忠景 上 訴 人 太禾環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秋樑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IKYX10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電扶梯工程/IKVX22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土建暨水電工程」採購案第4次公開招標之投標,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團隊與訴外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團隊(下稱緯豐團隊)之服務建議書重點審查項目內容高度相似,部分內容完全相同為由,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判定其投標為無效標,並宣告廢標;另依「IKYX10捷運古亭站3號、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電扶梯工程/IKVX22捷運古亭站3號 、5號、7號出入口改善工程土建暨水電工程」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第4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 定不發還押標金。上訴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訴104001號審議判斷書以被上訴人之審標結果通知函、異議處理結果函未個別通知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及未令異議廠商補正當事人適格為由,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嗣被上訴人續以104年8月5日北市機物字第1046064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審標結果補正個別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共同具名異議後,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4日北市機物字第10460765600號函維持原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確實不知緯豐團隊未參與第3次招標,而改為參與第4次投標之情事,亦不知緯豐團隊抄襲上訴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建議書作為第4次參加投標文件之情事,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 知情。又緯豐團隊將供參考用之服務建議書作為「抄襲」之用,違反僅參與第3次招標之承諾,以突襲方式參與第4次投標等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顯見上訴人絕非緯豐團隊「假性競爭行為」之伙伴關係,而係立場對立,利害相反之關係。況因緯豐團隊之加害行為,已致上訴人受不予決標之受害結果,詎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與緯豐團隊二者有共同違法之行為,顯與事實有違,復遽認被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尚屬合法,有不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 ,皆本於3家或3家以上投標時,有必須開標決標之強制規定,故須有3家或3家以上廠商投標時,始有上開「通案授權」之適用。本件第4次投標僅上訴人與緯豐團隊2家投標,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誤用法規,有不當適用法規及函釋之違背法令情事。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無授權工程會得以法規命令授權其他行政機關代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規定,工程會自不得以法規命令授權其他行政機關代為認定違法事實,是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顯與上開政府採購法 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原判決遽認原處分依據該「通案授權」之法令而為不予發還上訴人押標金之處分尚屬合法,原判決顯有違誤。㈣證人洪品聰於原審三度到庭,證稱絕無交付服務建議書予陳志堅情事,態度堅決、意思明確,內容始終如一,並無任何矛盾,詎原判決遽認證人洪品聰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顯然嚴重失誤。另陳志堅證稱服務建議書取自洪品聰之詞,瑕疵嚴重,原判決遽予採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陳志堅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上訴人已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再者,服務建議書亦有可能因留置於被上訴人機關致外流,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機關絕無外流情事,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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