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許譽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聲字第4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參加人盧建中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經 相對人審查後,於106年3月22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620316970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大立光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下稱系爭行 政訴訟)受理在案,彭洪英法官係該案之陪席法官。惟彭洪英法官先前曾審理原審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並已於106年12月6日判決「確認中華民國第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 專利、中華民國第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即大立光公司)所有。」抗告人乃主張系爭行政訴訟與另案民事訴訟所涉專利權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彭洪英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彭洪英法官仍得參與就該民事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彭洪英法官對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羅昌發大法官、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 書,預斷(或成見)迴避制度為最高憲法原則,而「避免裁判歧異」不僅性質上非憲法之原則,且制度上尚有其他機制避免或減少裁判歧異,實應以公正裁判為優先考量,以符合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期待,以及憲法對人民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大立光公司於系爭行政訴訟之主張與另案民事訴訟相同,彭洪英法官既為另案民事訴訟之獨任法官,即已有預斷或成見,如使其參與系爭行政訴訟,將使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制度形同虛設,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追求公正裁判之權利,顯有重大違誤。此外,上開情形已足令一般人對於彭洪英法官能否本於公平、空白之心證參與系爭行政訴訟之審判,產生重大疑慮,並使人民對司法審判產生不信賴,原裁定之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不符,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 ㈠「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 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 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另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 ,係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是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參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至協同 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侵害其訴訟權及追求公正裁判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抗告人所陳系爭行政訴訟之陪席法官彭洪英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情事,無非係就其曾審理另案民事訴訟為據,核無涉法官對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況系爭行政訴訟係由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中彭洪英法官雖曾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之審理,惟另案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究係歸屬抗告人或大立光公司,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則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該專利權,兩者之基 礎事實顯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彭洪英法官曾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之審理,就系爭行政訴訟即有預斷或成見,而使一般人對於其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即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此外,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及事實,亦查無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彭洪英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之論述雖未盡周詳,惟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其歧異見解,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