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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程怡怡林欣蓉沈應南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1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2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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