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及104年5月26日發函相對人所屬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以其前向相對人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僅簡稱其地號),26之1號土地之租約將於103年7月1日到期,26之2、26之3、28之7號土地之租約則將於104年7月1日到期,向相對人申請續租。花蓮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收件、勘查、估價、通知繳交續租之擔保金、租金等事宜,並於106年7月間完成估價程序後,以106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下合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前攜帶原租賃契約書、申租人原蓋印章、系爭函辦理訂約,並繳納26之1號土地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2,546,015元,及補繳續租該筆土地之擔保金 5,700,000元,暨繳納26之2、26之3、28之7號土地租金12,329,957元,並補繳續租該3筆土地之擔保金38,657,400元。 抗告人嗣於106年9月13日對系爭函所載土地租金及擔保金金額提出異議,經花蓮辦事處以106年10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1064205653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回復略以:抗 告人對於租金及擔保金調漲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6年第10次會議審核,並請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 ,經審核結果,其評定之市價尚屬合理,爰不受理異議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認為事涉私權爭議,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經核定使用土地之礦業權者,如有必要使用他人之土地,不論係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應先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得由任一方向礦業法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且關於礦業權人所須使用土地之地價、租金或補償金數額,皆屬主管機關得予調處之事項。故礦業權人使用公有土地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數額,係經由礦業權人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決定,管理機關並未被賦予得作成行政處分,片面核定租金與擔保金之權限;再觀諸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如不接 受該法主管機關調處之結果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益見礦業權者因使用他人土地,而向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租用土地之情形,應支付之租金及擔保金究為若干,係屬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 均有管轄權,惟抗告人既認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自無可能對於應由何民事法院管轄,予以指定。茲審酌抗告人營業所與相對人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且兩造係因對系爭土地之租金與擔保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相關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至土地現場之需要,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北地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由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裁字 第336號裁定意旨所示,國有林地訂立租地契約前之爭議, 其具有公法性質屬性,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同樣涉及高度公益性質之國有礦業用地租用,其租用之准否應為相同之認定,故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以確保我國法秩序之一致性。雖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如不接 受該法主管機關調處之結果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惟從礦業法或是民法等相關規定而言,在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前,並未賦予礦業權者民事上請求權之基礎,得以民事方式請求行政機關訂定一定租金之租約,以資救濟,故從人民訴訟權保障角度觀之,逕行認定應以民事訴訟解決爭議,並無法使發生爭議之人民獲得實質保障,實對人民訴訟權之戕害。本件相對人雖以系爭函核准抗告人續租申請,但卻將評定市價核定為公告現值20餘倍及新租金價格為原租金價格之18餘倍,命抗告人限期繳納新租金及擔保金,否則將註銷抗告人之申請案,即抗告人如不按照相對人單方核定顯不合理之租金條件簽訂新租約,相對人將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案,不與抗告人簽訂新租約,並收回礦地。故本件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土地之新租約,國有礦地出租與否爭議係新租約簽訂前之爭議,具有公法性質,且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公法爭議,而以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固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該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必須符合該號解釋之要件,始得援用該號解釋。本件原裁定係依礦業法相關規定,認礦業權者因使用他人土地,而向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租用土地之情形,應支付之租金及擔保金究為若干,係屬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應依職權以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公法爭議,而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 憑採。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