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廖敏全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代被上訴人辦理行動通信業務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稱傑升公司)委由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人員張哲綱,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訴外人林倢伃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經上訴人審認,以被上訴人保存之系爭門號申請人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模糊不清,有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開通服務之行為,違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以106年3月30日通 傳平臺字第106410106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電信 法第63條規定,裁罰新臺幣60萬元,並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並提出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憑資料,係被上訴人於行政訪查程序中提供,且自第1次行政訪 查至原處分作成,歷時1年多,期間各經過2次訪查程序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受理訴外人林倢伃上開業務申請書之原本,顯見於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訴外人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再影印留存。而業務申請書原本既由被上訴人作成並保管,若其未提出,上訴人亦無從發現,無法依據該證據調查審認,上訴人依訪查程序所得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陳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後提出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在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為何,而非事實有變更,係有違誤。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 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雖證明張哲綱有受訴外人林倢伃委託辦理系爭門號,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異,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依上訴人所查獲資料顯示,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酌,並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查獲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通路人員受理申辦系爭門號,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予開通服務,顯未落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登錄其使用者資料,違反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提出之證據,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授權傑升公司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以代辦被上訴人之電信業務及服務,傑升公司又以達昇公司為經銷商,得以辦理被上訴人之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見訴外人張哲綱為被上訴人從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及服務之人,就所從事行為如有違反行動管理規則而有行政違章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號卷之筆錄 所載,足認訴外人林倢伃確有為購買手機並以優惠方式使用,而同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授權張哲綱代為申辦系爭門號,有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中載明受委託人張哲綱、立委託書人林倢伃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上並有記明「委託人同意受委託人得同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代理人,為過戶、退、租之相關法律行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限制」之內容。縱然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並未經 林倢伃親簽,該申辦方式既係林倢伃授權張哲綱代辦,而張哲綱基於受委託人地位取得林倢伃提供前開證件等資料申辦之同時,並依被上訴人指定方式為登載,則屬基於被上訴人業務從業人員之地位實施核對行為,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門號之申辦業務,有何未詳實核對資料之行為。上訴人雖謂張哲綱在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中,有漏載訴外人林倢伃身分證號碼「9」之情 形,但由同申請書末頁立同意書人欄再次填載之林倢伃身分證號碼或所檢附之證件影本等資料均屬完整,則該欄漏載情形顯不足以妨礙申辦人身分證字號正確內容之清楚辨識,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之情形,仍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有關林倢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固存在難以辨識面目之情況,惟其已說明該申辦資料並非實際登錄留存之申辦資料原本,因斯時提供資料者未調閱原本後影印,而僅由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列印,又因電腦系統當時掃描機器之感光不佳,致列印之照片模糊不清,觀之被上訴人提交之申辦資料,每頁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之底部浮水印字樣,可認被上訴人所稱該資料乃自其光碟影像管理系統直接列印,而非調閱紙本原本後影印所得,應屬實在,則其所稱因使用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存取紙本原本時,因掃描品質不佳,致列印出掃描檔案之影像紙本時亦不清楚,即有所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倢伃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之紙本資料,均清晰保存而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狀,正確性亦無誤,實難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之真正性。上訴人雖辯稱調查中,被上訴人均不願意提出完整資料,致其無從審究,然就被上訴人為系爭門號申辦業務資料之登錄、保存情形是否符合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乃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 在之事實,上訴人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則屬事實之評價,本件被上訴人在於原處分作成後方提出前開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仍在證明處分作成前之事實,而非事實有變更,自不得排除該證據而仍應調查審認。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張哲綱為被上訴人從事系爭門號申辦業務時,係於取得訴外人林倢伃授權同意之情形下,並有依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 定核對及登錄林倢伃之資料而開通服務,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應堪採信,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即有違誤,乃將之撤銷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