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0日簽訂新竹 市樹林頭觀光夜市(下稱樹林頭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經營契約書、新竹市後火車站台鐵宿舍周邊土地觀光夜市(下稱火車站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夜市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所在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管理經營。嗣上訴人將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之經營管理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天井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經營管理,並由天井公司向各攤商收取租金,以抵償上訴人積欠天井公司及訴外人蘇文石、郭美雲及蔡文良等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規定之終止事由 ,乃分別以106年12月28日府產市字第106018518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夜市契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夜市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積欠天井公司任何款項,上訴人之代表人林良琪於106年10月10日、10月13日及10月21日簽署之3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轉讓系爭夜市經營管理權利之意思,係受訴外人許修睿及溫國勝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署,自不該當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規定之終止事 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天井公司新臺幣2億多元借款 ,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請求調查,並請求向稅務機關查詢天井公司之營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及報稅資料,以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出借該鉅額借款,原判決卻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協議書係由天井公司準備,其內容以「不得轉讓之契約權利」「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形式觀之即有顯然錯誤,而所定條款更不合理,足證林良琪係受詐欺陷於錯誤。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均未詳讀,致未究明其中顯不合理之情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率斷。㈢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只須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即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之代表人林良琪既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無轉讓系爭夜市經營管理權之意思,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澄清表明,又於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天井公司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卻未另提民事訴訟為由,逕認與常理不合,顯與民法相關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兩造簽訂系爭夜市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所在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管理經營,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約定:「遇有下列事項之一時,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將本夜市收回另行處理,廠商不得異議:……廠商擅將本契約之權利作任何抵押擔保質借者。本契約之使用權,廠商擅自做為其他權利、義務之標的者。……。」第16條約定「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即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違反者本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㈡嗣上訴人以積欠債務為由,乃與天井公司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之營運權、租金收取權及對各攤商之權利,均永久轉讓與天井公司等情,有系爭夜市契約、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為與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該當,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夜市契約 ,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代表人林良琪係遭許修睿、溫國勝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轉讓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經營管理權之意思,且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向天井公司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天井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天井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無法確認已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天井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樹林頭夜市及火車站夜市之使用權永久轉讓,現由該公司全權經營管理該二夜市等情,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實有疑義。而上訴人與天井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議,事關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夜市契約條款,上訴人迄今竟未對天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徒言其代表人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張不該當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與法有違,並無足採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並不執爭系爭夜市契約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訂約後有系爭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夜市契約,該終止權係 因系爭夜市契約約定而生,並非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夜市契約,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催告上訴人改善致 認定事實錯誤而終止契約,自屬違法等語,核屬以與系爭夜市契約無涉之主張為指摘,且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法不合,自不得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