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明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一次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第一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本院第一次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二次裁定)駁回(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34 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三次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聲請人與鐘黃碧雲自民國73年8月15日起,對「第一遊藝場」為合夥關係,則第一電子 遊戲場業依渠等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3項規 定,即為聲請人與鐘黃碧雲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則聲請人之權利自及於公同共有物即合夥財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全部。是相對人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顯然對於聲請人造成營業自由及工作權等權利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認原處分並無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損害,甚至於合夥財產分析前並無利害關係云云,無異將聲請人阻絕於體制內之救濟手段之外,妨礙其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救濟權利之行使,且令聲請人毫無救濟可能,形同架空憲法對於個人基本權之保障,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亦忽視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對於合夥人執行名義之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而本院第三次裁定及第二次裁定就此未察,俱未就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予以詳察,即遽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濟上、情感上、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具體內涵?如何操作?未有任何闡釋,亦未有任何調查,而遽予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爰有開啟再審程序以茲救濟之必要。(二)相對人未依循任何行政調查程序,蒐集、掌握任何事證,以資確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代表人、或其受僱人等有違法事實,單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有移送地檢署之情事,率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停業處分,明顯說理不足,更未提出任何事證,洵無可採;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既出租予第三人林東來,則相關涉及違反刑法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之人,亦應為第三人林東來。是原處分違反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未以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逕對於實際未涉及違反上開規定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鐘黃碧雲處以停業處分,受處分人之選擇上明顯流於恣意;縱令相對人曲解法令,率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有行政責任,然相對人未審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業之期間,恣意採取無限停業之處罰方式,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惟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