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傅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旺旺虎歡樂世界TIGER 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咖啡廳,咖啡館,早餐店,漢堡店,日本料理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民宿、提供膳宿處,幼兒照顧服務,托嬰中心,安親班」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4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60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 1)。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4月28日中臺異字第10504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8月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88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旺旺」二字之系列商標,除在米果食品等商品早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外,經多角化經營後,可認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此由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其中每年均有執行評估具體品牌價值之「台灣國際品牌(Branding Taiwan)價值調查」,該調查不分 產業類別,而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之「旺旺」品牌商標自西元2009年起,每年均入選台灣十大國際品牌,該調查既然不分產業類別,當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詳如附圖2)之著 名性已非侷限在米果、餅乾等食品類,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此 一重要主張完全未加以斟酌,更未敘明對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商標係以一老虎頭圖形,搭配中文「旺旺虎」、「歡樂世界」與英文「TIGER WORLD」所組成,其 中老虎頭圖形約占整體商標1/5,所占比例甚少,一般消費 者之注意力應集中於文字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重要識別性即在於「旺旺」二字,系爭商標顯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採用相同之「旺旺」二字,是二商標給人之寓目印象皆為「旺旺」二字,原判決判斷兩造商標近似度極低,遽認二商標圖樣並非近似,顯有違本院判例及法令所要求之特別顯著差異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可知 ,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經上訴人查訪「旺旺虎歡樂世界」之營業現場,發現有易引發消費者爭議、賣場擁擠及不法侵權之疑慮等情事,將使消費者產生是否侵害他人權利或品質低落之負面聯想,原判決對上訴人前述主張,未詳予調查並斟酌,即遽認無減損信譽之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