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9號
- 上訴人
-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簡士暉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 代表人
- 吳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永安鄉北溝排水左右岸OK+152~OK+452護岸改善應急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事後遭被上訴人認係陪標廠商,以民國104年10月6日高市永區經字第10431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高市永區經字第10630372100號函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無非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及訴外人張簡士農、洪鴻章及黃復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等,認張簡士農具有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權限,就上訴人業務之營運具有一定決定權限,遽認上訴人為陪標廠商。然張簡士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行表明上訴人係由張簡士暉負責經營,另稱:「實際上未將洪鴻章之陪標要求告知張簡士暉,進而未有投標情事存在」;且張簡士暉於100年8月13日即已完成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料,而洪鴻章係於同年月15日始行與張簡士農洽談陪標事宜;另張簡士農是否曾經將洪鴻章要求借牌之情事告知張簡士暉?張簡士暉是否同意借牌投標?等情,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應僅有張簡士暉及其兄張簡士農知悉,洪鴻章及黃復明無從得知,況張簡士農有與洪鴻章及黃復明歧異之陳述,尤其黃復明係聽聞洪鴻章始認定上訴人有陪標行為,欠缺親見親聞之證人適格,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即行割裂張簡士農之陳述,復以洪鴻章及黃復明之陳述,作為本案事實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陪標之情事,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張簡士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實際上未將洪鴻章之陪標要求告知張簡士暉,足認洪鴻章與配合益鴻營造有限公司阻擋投標之人,主觀上認知上訴人係為陪標而來而未阻擋上訴人,上訴人係因張簡士農所為虛偽承諾而得以進場投標,不能逕以上訴人得以進場投標而推論上訴人有出借牌照之行為,原判決逕據以推論上訴人具有陪標事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三)上訴人確實具有以自己得標之真意,向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永三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工項訪價,並製作投標文件參標,檢附永三營造公司估價單為證,嗣上訴人未能得標而丟棄,後因永三營造公司倒閉無法即時取得,遲至行政訴訟程序始行提出;若上訴人係為規避究責而取得估價單,當自始保留估價單,何需待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原判決未能詳加研求,率然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前為規避究責而製作,顯與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實有卷內證據與判決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存在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