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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00號

上訴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魯臺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291-69號,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有機質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認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屏查廢字第1051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限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上開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妥當,遂予以撤銷,另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36,000元(即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部分裁罰6,000元、違反第36條第1項部分裁罰30,000元),並限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蔬果菜渣等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予以再利用製成有機堆肥,且稱系爭有機質肥料粉末或粒狀為有機肥之「半成品」。惟有機質肥料大多以「粒狀」呈現,本件之「粒狀」肥料,已達有機質肥料之最終製程,即為有機肥成品而非廢棄物。若是粉末,是否經過物理加壓後即成粒狀成品,果爾,其亦非廢棄物。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半成品」為廢棄物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援用行為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一編號8認定有機質肥料係「產品」,卻認本件有機質肥料之原料,至後階段已成粒狀或粉狀,仍為廢棄物,判決理由互相矛盾。㈢系爭有機質肥料之半成品,究係廢棄物或資源尚待查證,事實仍不明確,原判決竟認已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經上訴人陳述意見,殊有違誤。又實務上有「經理人」職稱者,未必即為代表公司行號之經理,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葉瑞金經理之職權,率爾認定其已足以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顯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曾因違法利用,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經臺糖公司於103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嗣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在屏東地院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在103年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且無放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的意思。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現場稽查時,距調解時已2年6個月有餘,觀之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大量的有機肥半成品,若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則該土地上的有機肥半成品理應早就清理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該有機肥半成品是103年之前所留下供自用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曾於100年及102年間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而取得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然上開登記證的場址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及屏東縣○○鄉○○村○路00號,足見上訴人並未申經農委會核發在系爭土地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即在系爭土地產製有機質肥料,自已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又有機質肥料的原料,處理結果會成粒狀或粉狀,容易因風吹雨淋,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況,是該有機質肥料的原料在處理過程,不適合長時間堆置戶外,縱有需要日曬乾燥,於乾燥後仍應將有機質肥料或原料,堆置於室內,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然而系爭土地除鋪設水泥地,以防止有機肥料滲入地面外,並無其他足以防止有機質肥料或原料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的設施,且其露天堆置的方法僅用帆布遮蓋,其底部仍會因強風或豪雨,掀起帆布或雨水滲入,而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形,況且上訴人堆置有機質肥料的旁邊,仍有許多散落在地面的有機質肥料,未清理乾淨。上訴人既為專業的製造有機質肥料的業者,本應注意相關法令的規定,依法設置處理有機質肥料的設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處理的方法及設施,不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另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於被上訴人執行稽查時在場,被上訴人乃於現場蒐證後,即至上訴人處所告知經理葉瑞金,其對稽查情況並無異議,也未要求再到現場會勘,即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上訴人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違章行為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上訴人經理葉瑞金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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