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新 臺幣(下同)14,703,214,092元,其中列報上訴人於民國96年向美商Analog Device Inc.(下稱ADI公司)收購手機晶 片事業部(下稱系爭收購案)專利技術(3,243,480,000元 )之攤折數計648,696,000元、列報系爭收購案商譽(6,817,211,133元)之攤折數1,363,442,227元,被上訴人初查, 就其中專利技術攤折數648,696,000元,以系爭收購案專門 技術讓與件數共計236件,其中113件並未申請或取得專利權,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故否准認列以件數比例計算非法令定義無形資產之專門技術攤提數310,604,441元(3,243,480,000元×113÷236÷5);並就商譽攤折數1,363,442,227元 ,除其中已登記商標權部分有840,000美元、矽智財中已取 得著作權者有5,010,000美元,核計該部分攤提數為37,948,716元〔(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32.4348÷5〕准 予認列外,其餘部分1,325,493,511元,亦認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而否准認列,乃核定研究 費為13,067,116,140元,併同其餘調查,核定應補稅額197,0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 行中,縮減聲明為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商譽攤折數1,325,493,511元部分均撤銷」,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關於第1項第14款部分,以107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至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依收購契約購買取得者,僅係分屬ADI公司及其海 外子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之可辨認無形資產,不包括有形資產,即提供投入研發設計以產出成果之ADI公司及其海外 子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電腦資訊設備、電路測試設備、研究設計設備等有形資產,並不在上訴人收購之範圍內,而係由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收購,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收購者非屬「事業」,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107年4月11日(107)基秘字第0000000109號函(下 稱會研會107年解釋函)關於「被收購公司之事業部門雖由 不同國家之不同公司組成,亦可能為本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所稱之事業」之意旨不符,且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 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是否係經 由交易實質及經濟事實判斷而被認定非屬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事業,或是否能「投入」、「經由原本事業之處理程序過程整合」以獲得「產出」等,均未加以審酌,符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所稱「所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從而,原確定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所收購之事業或資產組合「必須自身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不能與上訴人既有之處理程序結合而提供產出,足見其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可辨認無形資產,是否經由上訴人之處理程序提供產出」乙節並未予以審認,即做出「上訴人所收購者非屬事業」之判斷。然上訴人所提產品研發之處理程序,確實可證明與收購之事業或資產組合結合後具有產出能力,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據此,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資產組合非屬會研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然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如確定判決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六㈥㈦論明其何以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收購之資產組合,非但不屬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客觀上亦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整產銷功能,尚不符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之定義,故不能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之理由甚詳,即對於上訴人就本件收購之資產組合,不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定義之認定,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