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送達代收人 郭玉琴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池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曾係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下稱竹北高中)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前經竹北高中以解聘為由,自民國102年10月2日退保生效;該解聘之處分嗣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竹北高中爰重為審酌後,准予復職補薪並隨即再予解聘,並自104年5月13日生效。上訴人於第一次解聘至復職期間中,曾由伊藤餐飲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1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103年3月15日退保,復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3月26日同日申報其加、退保;宏品商行於103年4月24日申報其加保至103年12月15日退保;肥仔 龍飲食店於103年12月18日申報其加保至103年12月31日退保;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申報 其加保至104年1月27日退保;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分公司於104年1月26日申報其加保至104年2月12日退保;及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分公司於104年2月13日申報其加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上訴人勞保局)均已受理在案。嗣後,竹北高中乃於104年6月12日,檢送異動名冊及上訴人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向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辦理其復職補薪期間(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公保追溯加保事宜;案經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扣除其於解聘期間曾參加勞保之期間後,准其餘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得辦理追溯參加公保。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函文至被上訴人勞保局,表示其為辦理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事宜,自願放棄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之勞保加保紀錄,經被上訴人勞保局審查,因上訴人所請不符規定,以104年6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200630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9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7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申請其曾參加勞保之期間亦應准予參加公保,經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以104年10月13 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24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分別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及銓敘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項、第304條、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解聘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公保加保、勞保退保,原判決就何以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全然未論述,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不論新舊法,均未針對遭解聘者有任何規定,新公保法所稱「停職(聘)或休職者」係得自行選擇參加公保與否,則選定公保後不得再參加勞保,或選定勞保後不得再公保加保自屬合理合法,但對於毫無選擇餘地遭強制退保的解聘者,自不得類推適用公保法第11條第5項 規定,原判決直接適用,自屬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三)103年1月14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之文義,縱使重複加保,法律效果也僅是不可退還保費,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並無任何禁止重複加保或重複加保會致使公保無效之意思。原判決援引上開法律,卻未依該法律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函,發布時間對照當時適用的公保法,即上開舊公保法,該解釋函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依據上開違法解釋函為判決,自屬判決違法。(四)銓敘部101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號函,所 稱禁止的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事故重複領取社會保險給付,則依據上開目的,本件自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溯及解除勞保以避免日後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非在法律無明文禁止下,恣意違反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最不利的方式,禁止參加公保、禁止退出勞保,原判決依據上開函釋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五)同屬強制保險的國民年金保險,遇有公保溯及加保時,即自動溯及退保並返還保費,何以同屬強制加保的勞保,竟被擴張解釋為強制不得退保?再者,勞工保險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當事人身分解除勞保契約,係得就處分的財產權為處分,且無損於任何公共利益,自非法所不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判決,惟原判決並未置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於違法解聘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公教聘任關係自動恢復後,上訴人始同時具備參加勞保及公保之資格與條件,自應准許上訴人得選擇溯及參加公保、退出勞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並無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 之投保單位之員工,均應由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斷續受僱於伊藤餐飲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則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上訴人加保,並經被上訴人勞保局受理在案,於法未有不合,與上訴人得否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並無影響。(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社會保險具「強制性」, 藉強制加保以大數法則共同分攤勞工群體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以確保風險共同體之財務健全,故依社會保險之強制性特徵,被保險人亦不得依其意願自由終止或解除保險法律關係。再者,如於保險期間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保 險事由,保險人即應依規定為保險給付,縱未發生保險事由,該保險法律關係亦因期間之經過而完成。申言之,勞工保險係由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提供各項保障,以大數法則分散風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縱無保險事故,亦應認其保險已發生保障之功能,不能因保險期間未發生保險事由,而於事後主張退保,更不得以回復公教人員身分主張先前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三)本件上訴人原參加公保,嗣為竹北高中解聘,自102年10月2日退保生效。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1日及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 月12日;104年2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分別為伊藤餐飲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申報加、退勞保,並實際從事工作。則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已因雙方履約而完成。上訴人之解聘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事後獲得撤銷,竹北高中重為審酌後,並准予復職補薪,自104年5月13日生效,竹北高中乃於104年6月12日,檢送異動名冊及上訴人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向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辦理其復職補薪期間(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公保追溯加保事宜,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扣除其於解聘期間曾參加勞保之期間後,准其餘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得辦理追溯參加公保。顯見關於復職補薪期間,上訴人未參加勞保之期間均已追溯參加公保,至上訴人已參加勞保之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由上訴人主張「放棄」,而回復公保之理。上開期間之勞保既無法溯及退保,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應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新臺幣4,964元,自無所附麗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以非屬相關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及對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