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 代 表 人 溫泰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緗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看見臺灣Video Taiw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雷射唱片;影碟; 錄影帶;錄音帶;光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卡匣;電視遊樂器;電子書;電子記憶卡;電子字典;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轉錄機;語音音效卡;記憶卡;電腦磁片」商品,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6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訴外人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1152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復經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延展權利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12月2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6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4067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商標法第64條為註冊商標整體使用之例外規定,而判斷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同一性」,應以社會一般通念作為判斷標準,且應以兩商標整體予以觀察,而非將兩商標區隔或割裂一部分後再加以分析。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中文『臺灣』之臺灣設計圖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上訴人使用之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使用商標)則以彩 色漸層之組合圖樣呈現臺灣圖形,下方排列『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組合而成,且臺灣彩色設計圖占據商標圖樣之主要及較大比例篇幅,二者相較,就外觀之意象表達、讀音、觀念皆屬有異,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屬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使用商標係相同之印象,自難認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將兩商標之各部分區隔或割裂後再加以分析,其所認定之「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消費者寓目所見整體商標,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所揭應就商標整體予以觀察比對之意旨不符,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委請專業市調機構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調查結果顯示,至少有35%以上的民眾偏向認同兩商標具有同一性,原判決竟認「該調查報告之有效樣本數僅113份,且調查結果顯 示認為二者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亦達31.9%,自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該調查中認兩商標具同一性的程度高於5成的受訪民眾已達35.3%,竟片面以認 為兩者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達31.9%即謂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論據,顯違反立法者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為同一性」之方式,儘量維護註冊商標不輕易因略作變更使用即遭廢止之立法目的,實有適用商標法第6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設立以來均秉持著「成為世界認識臺灣的重要窗口」之願景積極行銷臺灣,且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看見臺灣」,於102年再申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財團 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及圖」商標,可見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相關系列商標。上訴人捍衛自身所有以「看見臺灣」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目的即在於避免此重要商標遭濫用,並確保凡有「看見臺灣」字樣商標之使用,皆係表彰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觀諸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2日「溫i台灣.向世界Say Hi」活動照片、中區國 際光點「看見嘉藝之美聆聽森林樂章」活動照片暨報導、「食在有趣」活動網站截圖暨照片、「一府二鹿三艋舺」臺灣美食展照片、「看見彰化×時光饗宴」及「雲林龍宮夜宴」 活動照片暨報導、「104 iSee Taiwan愛惜台灣」新年煙火 合作記者會照片、十周年專刊封面及內頁、名片式記憶卡照片、104年7月13日採購訂單影本、104年9月5日首創全新表 演藝術型態「創藝劇場Innovative Arts Theatre」報導暨 照片、104年9月15日舉辦全球青年設計大會之報導暨海報、104年10月17日舉辦臺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暨國際設計 大師系列講座之活動網站截圖、104年10月贊助全國運動會 表演節目之報導、104年12月主辦「看見台灣設計晚會」之 報導、104年11月主辦「2015全球青年設計大會」之報導等 使用證據,均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而是使用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商標。㈡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比例較小之橘色圓形 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比例較大之臺灣地圖置入中文「臺灣」與外文「Video 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使用商標則以彩色漸層之組合圖樣呈現臺灣圖形,下方排列「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 Taiwan Foundation」組合而成,且臺灣彩色設計圖占據商標圖樣之主要及較大比例篇幅,二者相較,就外觀之意象表達、讀音、觀念皆屬有異,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屬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使用商標係相同之印象,自難認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故由上訴人所提上開使用商標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㈢上訴人固提出商標調查報告主張有3.5%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使用商標完全相同、有35.3%受 訪者認為二者具同一性程度高於5成,應認二者具同一性云 云。惟查該調查報告之有效樣本數僅113份,且調查結果顯 示認為二者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亦達31.9%,自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㈣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新聞稿係92年11月12日發布,而上訴人之歷年網站首頁截圖資料標註之日期分別為西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2月28日)前3年內,是該等證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證據 。上訴人復主張公益平臺文化基金會官方網頁以系爭商標作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識云云,惟該網頁之日期是2018年7月9日,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另 案核駁第356785號處分書,係訴外人齊柏林以中文「看見台灣」為商標申請註冊,被上訴人以該中文「看見台灣」與上訴人註冊第01115732號、第01115285號、第01100119號、第01105113號、第01621689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臺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事由而予以核駁,該案係前述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及是否改變其同一性,並不相當。另中台異字第G010505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就 註冊第01774660號「看見台灣」商標與使用商標,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所為之判斷,其所爭議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審酌之要件亦與本件不同,自不應援引該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推論系爭商標與使用商標具有同一性。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2 月2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廢止,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