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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2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2號

聲請人
伸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慶凌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4號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至10月間產製應稅貨物之車廂(體)155台(下稱系爭155台車輛)之完稅證照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發給對象,均為聲請人之上游廠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偶爾代理上游產製廠商將車身安裝於底盤並送至監理處驗車,惟相對人及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為產製系爭155台車輛完成出廠之最後一道製程,自屬產製廠商,對聲請人補課貨物稅及裁罰,其行政處分用法不當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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