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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4號

上訴人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學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表人
胡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該標案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公告、106年1月12日開標),開標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間有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電子郵件相同,領標電子憑證序號亦相同,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營造業聲明書及標單)填寫筆(字)跡與宏錩公司之投標文件書寫筆劃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有諸多類似之處,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載情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通知書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4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重大關聯異常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工程會僅憑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專擅恣意解釋、認定何謂重大關聯此一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察,徒以該函逕認其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合法性,難謂適法。況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發布之時點為91年11月27日,其所解釋之客體為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之法規命令,豈有104年7月17日生效之法規命令,係由13年前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來加以解釋之理,顯有時空錯亂、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工程會以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舉之情形認定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卻又屢屢以其他函釋表明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非屬重大關聯異常,其認定標準不一,令人民無所適從,不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顯與法律明確性不符,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刻意製造競爭假象、破壞良性競爭機制及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公平競爭或有損公共利益之可能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雖不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或實際是否有得標為必要,惟仍應以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可能性為要件,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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