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臺灣○○有限公司、○○企業社、○○興業社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萬3,819元,營業稅額為188萬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漏報營業稅,為相對人查獲,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萬2,691元,且按漏稅額181萬5,703元(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減去累積留抵稅額6萬6,988元),處5倍之罰鍰907萬8,500元(計至百 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萬9,761元及罰鍰518萬2,64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營業稅額部分駁回,就罰鍰 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 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與訴外人即○○興業社之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以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80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翁劭薇及○○○無罪。聲請人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05年8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相 對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進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已被執行徵收之91、92年度營業稅款119萬571元,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具體指摘原審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但前確定裁定不察,據予上訴駁回,嚴重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㈡本件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被指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聲請人取具之進項扣抵憑證,係其與○○興業社間仲介之靈體塔位買賣,○○興業社為聲請人實際交易之對象,其所開立之發票作為聲請人之進項扣抵憑證,確屬完全正常之合法交易。聲請人當年據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相對人原以聲請人91、92年間,與虛設行號為無進貨事實之虛偽交易,後據刑事判決,復查決定始改以有進貨事實,但卻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為論斷,予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該處分與原審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應屬「事實認定錯誤」,即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㈢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相對人復查決定仍維持補徵營業稅額188萬2,691元之錯誤決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故有亟待本院再審發回原審法院飭審明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之必要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