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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號

上訴人
宏基蜜蜂生態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朝賢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簡德源即牧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牧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蜂蜜、蜂王漿、蜂王乳、蜂王精、蜂膠、蜜、食用糖蜜、楓糖蜜、蜜果糖、麥芽糖、茶葉、茶飲料、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可可、調味醬、餅乾、糖果、穀製零食、冰淇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6350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同年7月28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30447號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340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補呈異議理由,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理而為異議是否成立之判斷。惟被上訴人卻為不受理處分,造成上訴人之程序上不利益。原判決又逕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牧蜂」無論作為養蜂或以養蜂為業之人或作為牧氏牧養蜂之意,皆難謂具有識別性,原核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得註冊。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論述是否可採,並未於判決理由論列,幾乎全盤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陳述,並未就兩造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卻逕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見其判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亦有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訴願書所舉「牧蜂職人」註冊第1602320號商標(如附圖2),初始申請時亦係指定使用於蜂蜜相關產品,與本案系爭商標情況相同,被上訴人就該核准處分顯有相同事件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判決維持就相同事件,卻作歧異認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㈣系爭商標之核准顯然已侵害上訴人既有商標之權益,更損及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故就系爭商標異議及提起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應為法律所准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洽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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