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3號上 訴 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銷售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6樓之4及16樓之5計2戶房屋(含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訴外人敦煌傳播有限公司及威世波有限公司,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51,371元,因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銷售額10,043,6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502,1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案即無再照「房地公告價值比例」之計算方式據以核定建物銷售額之餘地;然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卻仍舊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成本比例」,為其核定係爭建物銷售額之基礎,而此種僅以成本為衡量基準之比例核算方式,不僅無法精確反映市場客觀價格,且此種計算方式亦顯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之計算方式無異,從而原處分即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僅就原處分依「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調整建物銷售額如何未違反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意旨為論述,就上訴人原審主張原處分此項計算基準,業已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乙節,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明認稅捐機關應依照「客觀資料來認定房屋之真正售價」,然原處分所採用之「房、地歷史成本比例法」,其所援用之房屋價格資料基礎,顯然均為「過去之成本價格乃至於扣除歷年折舊後之價格」,並非「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客觀價格資料」。而遍觀原判決,其對於上開「歷史成本資料」何以得反映系爭建物出售時之真正售價乙節,全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法律理由暨事實依據,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依照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為其核定系爭建物時價之基礎。惟原判決逕自變更擴張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主張之時價認定基準,且不限於財政部96年令所列舉之標準,原判決就此處即有違背辯論主義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㈣本諸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銷售額之核定,即應依循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乙案就財政部96年令(七)所為 之核算方式,否則稅捐機關於同一時價認定標準下,得自行隨意更易其計算方式,則在「時價」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前提下,稅捐機關豈非毀棄財政部96年令所示諸項時價認定基準之明確性美意?詎原判決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攸關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論斷是否可採,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