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西班牙商‧史塔迪瓦利斯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安東尼歐 阿布里 阿倍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懋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音樂符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076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9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3054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毛衣、襯衫、休閒服、運動服、泳裝、胸罩、內衣褲、雨衣、領帶、絲巾、帽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部分商品,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14900號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金立達鞋業商行」之負責人與參加人之代表人雖同為吳懋典,惟二者之權利主體並不相同。依「鴻展鞋廠」出具之訂購出貨單上之記載,其採購人為「金立達鞋業商行」,並非參加人,原判決竟以「金立達鞋業商行」之負責人與參加人之代表人相同,即認定參加人有向「鴻展鞋廠」採購鞋子商品,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定「鴻展鞋廠」訂購出貨單上記載之採購人為「金立達鞋業商行」,卻又認為參加人有向「鴻展鞋廠」採購鞋子商品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鞋子大王」廠商採購單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電腦報表,得隨時修改列印,該採購單顯然有配合「鴻展鞋廠」訂購出貨單上之記載而臨訟製作之嫌,無從採為對參加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認2項單據上記載之型號、色澤、尺寸、數量等大致相符,即認定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參加人有向「鴻展鞋廠」採購鞋子商品之事實,其判斷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違法。㈡參加人提出之「鞋子大王」廠商採購單、銷貨結帳表等均屬私文書,原審未命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遽以該電腦報表之記載可與其他文件相互勾稽,即肯認其真正,疏未注意其有事後捏造以配合其他文書記載之嫌,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法。㈢參加人提出之鞋盒、拖鞋、襪子商品照片,均無日期之標示,原判決以該等照片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3.5.2規定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